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約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通阻鐵之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2年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于越宸 」之友人取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車通阻鐵之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及土造金屬撞針各1支,而非法持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5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進行搜索,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前揭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前,即主動向到場員警報繳裝有上開車通組鐵之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及土造金屬撞針各1支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彈匣、金屬彈簧、金屬螺絲及金屬抓子鉤等物,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0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第102頁、本院卷第66頁、第73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72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頁、第44至48頁、第97頁)。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槍管半成品2枝及零件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零件1包,認分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1枝)、土造金屬撞針(1枝)、金屬彈簧、金屬螺絲、金屬抓子鉤、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枝)、金屬彈匣等物」等情,此有該局105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5801914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21至123頁)。另送內政部審認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前揭車通阻鐵之金屬槍管,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以下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送鑑零件1包,認分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
1枝)、土造金屬撞針(1枝)、金屬彈簧、金屬螺絲、金屬抓子鉤、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枝)、金屬彈匣等物』前揭改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金屬槍管及金屬彈匣,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金屬彈簧、金屬螺絲及金屬抓子鉤,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該部106年4月13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1109號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0至
151頁)。㈢按「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因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經鑑定認依現狀不具殺傷力,此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58019144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同案送鑑槍枝零件中之土造金屬撞針及金屬彈簧組裝後,雖撞針無法固定於槍機中,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60012598號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34頁),足見被告持有之車通阻鐵之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各1枝,除屬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外,亦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使用,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無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乃屬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區○○路○○○巷○號
3樓住處執行搜索,被告主動向到場之員警報繳上開裝有上開車通組鐵之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改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各1支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彈匣、金屬彈簧、金屬螺絲及金屬抓子鉤等物,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揭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此有被告105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4頁),足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後段,得減至3分之2。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匪淺,為法律所嚴禁,竟仍無故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行為已對社會安全造成威脅,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高職畢業、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現受僱於家禽養殖業而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因前參與生存遊戲而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組裝在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
匣)之車通金屬槍管,及於扣案零件包之改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各1枝,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不含前揭屬違禁物之車通金屬
槍管)、金屬槍管(內含阻鐵)1枝、金屬彈匣1個、金屬彈簧1個、金屬螺絲1個及金屬抓子鉤1個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及內政部審認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及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考,自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