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先 拿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4月30日107年度交簡字第6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合法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理由:本案由上訴人即被告 蔡先拿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被告已知後悔不敢再犯,現已未再碰酒,並立有悔過書,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廢棄原判決,並考量被告初犯酒駕,育有一女就讀大學,尚須被告以臨時工收入扶養等情,另為從輕發落之裁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之裁量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可適用。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㈡原審依據被告自白(坦承酒駕)、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
每公升0.47毫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認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量刑依據:「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0.47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但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正確無誤,
並就被告初犯酒駕、家庭狀況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均已詳加審酌。且被告酒測值高達0.47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犯罪情狀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又本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近最低刑度,對於初犯但酒測值高達0.47毫克之案情而言,刑度適當而未過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檢附悔過書,內容寥寥4行,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並從輕量刑,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先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先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2時3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47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6號被告蔡先拿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先拿於民國107年1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府北路口,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先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