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俊宏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凌晨2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仁忠路與崇恩路之交岔路口時,適 陳信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崇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仁忠路時,吳俊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前述自小客車因而撞擊陳信賢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再撞擊停放路邊 陳秋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 郭崇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致陳信賢受有胸部及右大腿鈍挫傷及兩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俊宏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已經肇事,且可得預見陳信賢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路邊而逕行離去,嗣經警獲報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5頁、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查本件被告知悉伊車輛有與陳信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9至31頁),雙方車輛毀損嚴重,被告復自稱自己頭也受傷復等節(見偵卷第8頁背面),則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與陳信賢車輛發生碰撞後,陳信賢亦有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則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己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任令陳信賢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容有違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陳信賢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前揭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再參以被害人陳信賢針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以告訴,被告並已與陳信賢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以證明,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吳俊宏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四、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陳信賢未據告訴,並已與陳信賢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有3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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