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兆鑫
黃宇蓮 郭雅慧 被上訴人 許文惠林許文惠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夫 林保育 於民國83年7月26日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債務人,向訴外人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6日、債務人為林保育、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83年8月3日完成登記在案。嗣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與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合併後,系爭抵押權於87年2月9日轉由中興銀行承受,被上訴人於87年8月15日與中興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於87年8月18日邀同其女 林苡辰林宥辰 (下稱林苡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借用177萬元,用以清償林保育前向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上揭借款,被上訴人、林苡辰於87年8月21日與中興銀行簽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變更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為林許文惠、連帶債務人為林苡辰。林苡辰於88年7月31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後,尚欠消費款417,77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上訴人於94年3月間與中興銀行合併取得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欠借款未償為由,於95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1830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上訴人另以林苡辰積欠系爭信用卡債權未為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95年度促字第159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對林苡辰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經本院換發104年度司執字第725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為實現對林苡辰之系爭信用卡債權,於104年11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本院95年度拍字第183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884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然本院95年度拍字第183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債務未償所實行之系爭抵押權,與系爭信用卡債權無關,況系爭信用卡債權為無擔保債權,本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且中興銀行取得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與中興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時,上訴人與中興銀行尚未合併,被上訴人無從預見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上訴人對林苡辰之系爭信用卡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884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523號債權憑證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最初於83年7月26日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時,已同意以系爭房地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過去現在將來之票據、借據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中興銀行與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合併後,被上訴人於87年8月15日與中興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依授信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權,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款、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被上訴人、林苡辰再於87年8月21日與中興銀行簽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上訴人、連帶債務人為林苡辰;則被上訴人於簽署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時,已明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被上訴人及林苡辰所負一切債務,債務種類包含信用卡消費款,被上訴人對系爭抵押權範圍包含系爭信用卡債權,並非不可預見或難以預見,且為被上訴人所認知且同意。上訴人因與中興銀行合併繼受取得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人歷經多次變異,初由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變更為中興銀行,再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權因金融機構之合併而發生抵押權人變異,並非「不可預期」,系爭信用卡債權未逾被上訴人所同意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與中興銀行合併前,系爭信用卡債權對被上訴人為不可預見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然上訴人與中興銀行合併,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應及於上訴人與中興銀行合併後,林苡辰新增之信用卡債務214,143元及利息、違約金。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有系爭信用卡債權未受償,系爭抵押權未因清償而消滅,本院95年度拍字第183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之執行力尚未消滅,上訴人執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等語為辯。上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前夫林保育於83年7月26日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
債務人,向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被上訴人及林保育並於同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6日、債務人為林保育、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與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載:「訂立本抵押權設定契約人即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以下簡稱立約人)為共同流用抵押物擔保立約人對債權人(以下簡稱貴社)所負過去現在將來之票據借款及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利息違約金或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清償立約人願意不異議不動產(以下簡稱擔保物)提供擔保抵押及債務發生順序之先後同意貴社就立約人之債務共通流用擔保物,隨時聽任貴社實行抵押權裁定或起訴以清償上開債務起見茲將本金已登記債權總金額為限度立約人共同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出押與貴社更願遵守下列各條款」(補字卷第11-12頁所示)。系爭抵押權於83年8月3日完成登記。嗣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經中興銀行合併,系爭抵押權於87年2月9日轉由中興銀行承受,被上訴人並於87年8月15日與中興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戶號:047427)。
㈡被上訴人於87年8月18日邀同其女林苡辰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中興銀行借用177萬元,全數清償林保育向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前項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至102年8月1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簽立借據(原審卷第48頁)。被上訴人、林苡辰並於91年1月18日簽訂增補契約,就原借款未清償之餘額1,552,992元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約定。嗣被上訴人自95年9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1,051,11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約定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1830號裁定核准予拍賣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96年1月17日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9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以其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暫無執行之必要為由,聲請撤回執行。
㈢被上訴人、中興銀行及林苡辰於87年8月21日簽立「土地建
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就系爭抵押權為債務人變更,將原「債務人:林保育」、「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林許文惠」之內容變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林許文惠」、「連帶債務人:林宥辰」。該契約書並記載:「本件係民國捌參年捌月貳日收件南市地字第肆零貳貳貳號業經登記抵押權」、「本契約書作為民國捌參年柒月貳陸日所簽訂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同於原契約書」(補字卷第13頁)。
㈣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48
010181號函,上訴人於94年3月19日0時起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上訴人並於94年3月19日依法登報公告週知。系爭抵押權已由中興銀行讓與上訴人,並於94年6月7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
㈤林苡辰於88年7月31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後,尚欠417
,777元,及其中410,000元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信用卡債權)未為清償。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95年度促字第159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據以向本院聲請對林苡辰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實益,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㈥上訴人為實現其對林苡辰之系爭信用卡債權,於104年11月
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95年度拍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標的,現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884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㈦被上訴人與林保育於100年7月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效力: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前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系爭抵押權為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不得逕以違反該規定為由,謂其不生效力。再按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抵押權為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經登記機
關於83年8月3日准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縱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仍應承認其效力,先予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
⒈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
容,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規定可明,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自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且該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參照);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其他契約如買賣契約等有此記載,則該項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前夫林保育於83年7月26日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
債務人,向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被上訴人及林保育並於同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⒉依照附后其他約定事項」,而「其他約定事項」第⑴條記載:「訂立本抵押權設定契約人即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以下簡稱立約人)為共同流用抵押物擔保立約人對債權人(以下簡稱貴社)所負過去現在將來之票據借款及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利息違約金或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清償立約人願意不異議不動產(以下簡稱擔保物)提供擔保抵押及債務發生順序之先後同意貴社就立約人之債務共通流用擔保物,隨時聽任貴社實行抵押權裁定或起訴以清償上開債務起見茲將本金已登記債權總金額為限度立約人共同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出押與貴社更願遵守下列各條款」。系爭抵押權於83年8月3日完成登記在案。嗣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經中興銀行合併,系爭抵押權於87年2月9日轉由中興銀行承受,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與中興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依授信約定書第⑴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權,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款、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8日邀同其女林苡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借用177萬元,全數用以清償林保育向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前開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102年8月1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為變更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被上訴人及林苡辰與中興銀行於87年8月21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將原「債務人:林保育」、原「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林許文惠」分別變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林許文惠」、「連帶債務人:林宥辰」。該變更契約書並記載:「本件係民國捌參年捌月貳日收件南市地字第肆零貳貳貳號業經登記抵押權」、「本契約書作為民國捌參年柒月貳陸日所簽訂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同於原契約書」等文字,並為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林苡辰於91年1月18日與中興銀行簽訂增補契約,就原借款(177萬元)未清償之餘額1,552,992元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約定,該增補契約作為原借據之附件,效力同於原借據。上訴人於94年3月19日0時起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上訴人並於94年3月19日依法登報公告週知。系爭抵押權已由中興銀行讓與上訴人,並於94年6月7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增補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南簡補字第211號卷第11-13頁、原審卷第47-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83年7月26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後附「其他約定事項」,雖未逐一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業已提出,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嗣於87年間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與中興銀行合併,由中興限行承受系爭抵押權後,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時,僅聲請變更債務人及連帶債務人,且於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載明「本契約書作為83年7月26日所簽訂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同於原契約書」,惟未以「授信約定書」作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附件,即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是系爭抵押權所公示登記擔保之債權範圍仍為「其他約定事項」第⑴條所載「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所負過去現在將來之票據借款及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利息違約金或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一切損害賠償」,「授信約定書」則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所及,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依「授信約定書」第⑴條之約定,系爭信用卡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即非有據。
⒊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產生之不特定債
權,該法律關係不因債權人為法人合併而失其同一性。因此,不僅擔保發生合併時所存在之債權(債務),亦擔保合併後仍存續之法人或因合併所設立之法人在合併後所取得(負擔)之債權(債務)。我國修正物權編雖無相同規定,但基於法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仍概括繼受消滅法人之全部權利義務,自應有相同法理之適用。但所謂擔保合併時所存在之債權,固因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未適用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參照),仍應解為僅限於債務人與合併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間約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不特定債權,始屬擔保範圍,而未及於存續期間債務人與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間所生之債權,此乃設定抵押時,由當事人間所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容所作之當然解釋,不待明文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參照)。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他約定事項」第⑴條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其他一切債務」包含系爭信用卡債權乙節,惟查,「其他約定事項」第⑴條固為金融業者為經營金融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惟債務人願自行或邀得他人提供擔保物,向金融機構提出借款之要約,於金融機構而言,較諸未提供擔保之借貸更有保障,故除非有特殊債信不良之情形,多數金融機構對於有擔保之債務要約,通常均願予承諾貸放款項,在此情形之下,債務人與擔保物提供人必於多方比較各金融機構之貸放條件、期間、利率等項,綜合考量後,始依其自由意志,擇定最有利之金融機構申貸,故此類借貸及設定擔保之法律關係,於金融實務操作上,難認係金融機構挾其經濟上優勢地位,迫使借款人與擔保物提供人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無從磋商變更之情況。該條載明「為共同流用抵押物擔保立約人對債權人(以下簡稱貴社)所負過去現在將來之票據借款及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利息違約金或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文字,除「其他一切債務」外,其他部分已明示之擔保債權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賠償金,種類均明確,不論係現在或將來發生,均可得確定,並無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一定範圍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要求,亦不致使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及使抵押物更受無限制限額之拘束,對後次序之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無保護欠周之虞,自無顯失公平之虞,且業經登記而有公信力,此部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固為有效。惟該條關於「其他一切債務」之約定,並無實質上限定擔保債權範圍,雖不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惟因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質上仍須本於一定法律關係之基礎要件而無效,況林苡辰雖為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之「連帶債務人」,然林苡辰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中之88年7月31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後所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債務,發生於中興銀行與上訴人合併前,因當時上訴人尚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且上訴人對於林苡辰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屬無須提供擔保之信用貸款,此觀95年度促字第15902號卷宗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其上「信用資料:本人有無不動產」乙欄勾選「無」乙節即明,是林苡辰於88年7月31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時,上訴人並未要求林苡辰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縱其後上訴人與中興銀行合併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其對於林苡辰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仍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再者,被上訴人、林苡辰及中興銀行於87年8月21日簽訂變更契約書時,「其他約定事項」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依「其他約定事項第⑴條之約定,擔保因「票據、借據、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利息、違約金或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其中「其他一切債務」之記載應為無效,已如前述),而未約定包含「信用卡債務」,堪認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擔保之範圍顯然不及於上訴人對於林苡辰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上訴人其後雖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因與中興銀行合併而取得系爭抵押權,然中興銀行與上訴人合併而取得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屬偶然發生,被上訴人與中興銀行於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非可得預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日後將包含上訴人對於林苡辰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取得系爭抵押權後,與被上訴人間曾特別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及於上訴人對於林苡辰原屬無擔保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依前揭說明,系爭信用卡債權縱有部分係發生於中興銀行與上訴人合併之後,亦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予以排除,始為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上訴人主張依「其他約定事項」第⑴條之約定,系爭信用卡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亦非有據。
⒌又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林苡辰與中興銀行於91年1月18日簽訂增補契約後,被上訴人自95年9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1,051,11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約定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1830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95年1月17日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9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以其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暫無執行之必要為由,聲請撤回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拍字第1830號卷宗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497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尚欠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本金1,051,115元及利息、違約金屆期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且系爭信用卡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為本院95年度拍字第183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擔保效力所及,即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參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實現其對林苡辰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前持95年度促字第159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據以向本院聲請對林苡辰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再於104年11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95年度拍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標的,現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884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信用卡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系爭信用卡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105884號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884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基礎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前者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後者為論斷裁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78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盧亨龍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土地):│├──────────────────┬─┬─────┬────┤│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0-000│建│420│10分之1│└───┴────┴────┴────┴─┴─────┴────┘┌────────────────────────────────┐│附表(房屋)︰│├─┬──────┬────┬────┬─────┬────┬──┤│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房屋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一│合│面│主要│陽│││││││││積│││││號│││材料及│││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16│臺南市南區中│臺南市南│5層樓房│77│77│平│鋼筋│10│全部││44│華西路一段○○○區○○段│鋼筋混凝│.3│.3│方│混凝│.4│││5│巷8號│0000-000│土造│6│6│公│土造│8│││││地號││││尺││││├─┴──────┴────┴────┴─┴─┴─┴──┴─┴──┤│共同使用部分:鹽埕段16451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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