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消小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會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往臺北市○○街○○○號B二樓準
備頂讓涮涮鍋店面事宜時途經被告公司,經被告員工勸說而至被告公司位於臺北
市○○街○○○號一樓之西門分店參觀,在該店加入會員並訂立會員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參加被告健身中心預繳二年期之預繳型會籍繳納會費新臺幣(
下同)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並約定會籍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正式生效,
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因個人因素不欲參加該會員,向被告提出退會要求並
請求返還會費時,被告竟以原告超過退會期限即簽約後二天內為由,拒絕接受原
告退會及不返還會費,經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被告僅以原告尋求他人頂替其會
尚未生效,而原告亦未開卡使用該會員卡及運動中心之任何器材,原告自有權利
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退費,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會費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
。
二、被告則以:該原告會籍雖約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開始,惟兩造係於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契約自該時起業已生效,非原告主張該契約尚
未生效;且簽約當時曾提醒原告如欲退會須於簽約後二日內提出方始接受,原告
卻於四月五日方要求退會,早已超出上開約定退會期限,況縱認依訪問買賣之規
定,原告提出退會期限亦已超出七天期間;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要求退費時
,有達成延期至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協議,至同年六月十七日原告又要求退費
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行經被告公司時,經被告公司員工勸說而
與原告簽有系爭協議書,原告並交付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予被告,約定會籍自
0年0月00日生效,嗣原告於同年四月五日前往表示解除契約,被告則以原告
解除系爭協議書已逾約定退費之二日期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
出會員協議書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二、原告主張已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會費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等語,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之爭執分敘如下:
(一)本件是否屬訪問買賣之消費型態?
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
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於以郵
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同法第十九條之一亦有規定
。次按訪問買賣依同法第二條第十一款之定義,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
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之所以為上
開規定,係因在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情形,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服務之際,
並無足夠之時間可供參酌,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之銷售人員所提供之有限資
訊,在緊迫的時間與一定壓力之下,作成購買之決定,由於時間倉促、資訊有
限,或囿於壓力,消費者之決策恐不夠周延,往往會購買一些不需要、不合實
用,或價格過高之商品或服務而遭受損失,是以為了維護消費者之權益,消費
者保護法特賦予消費合理之七日猶豫期間,以便消費者能在猶豫期間內依法解
除契約。上開條文所定「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為達保護
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之旨,此處之「其他場所」
,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作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者即屬之,而非以「限
於須經消費者邀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始符合立法意旨。本件原告係
於途經被告公司處時,經該公司員工勸說而簽約,已如前述,依此被告既無充
分心理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機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協議書
自屬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
(二)本件兩造所約定二日解約期限是否有效?
查,兩造所約定之解除契約退費期限為二日,固如前述,然按郵購或訪問買賣
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
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二日退費期限,顯違反前開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屬無效。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之解
除契約之猶豫期限仍應為七日。
(三)本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七天解除契約之期限,應自何時起算,亦即
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所為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前開法文
除斥期間而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查:
1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一準用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契約
之期限係自提供服務後起算七日猶豫期間。所謂收受商品於本件屬於提供服務
之類型究所何指,茲有疑義。按在訪問買賣之交易行為,消費者難予對買賣標
的物之商品有所認識,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應給予消費者相當時間,俾實際了
解買賣標的,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以依其立法意旨
或可解釋為自需消費者於可使用商品或接受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之狀態下,才
開始起算契約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始為合理,否則消費者在尚未收受商品或接受
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前,自難以知悉其所買受之標的品質為何,亦無從決定是
否解除契約。
2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會籍自同年四
月十五日起算,原告則於同年四月五日至被告公司處表示欲解除契約一節,已
如前述,被告所給予原告之會籍僅是為員權利憑證,並非前揭所述之商品或服
務,原告無從自該會籍憑證檢視其所買受之標的,是原告既未開始享受會員權
益即未接受主要服務前,自無從感受其所買受之標的品質為何,亦難以決定是
否應解除契約,依首開說明,本件契約解除權之起算點應以原告立於可以享受
會員權益即接受被告主要服務之地位時起算,如此方符立法本旨。本件原告於
會籍尚未開始,亦尚未享受被告所提供之任何服務,則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即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依前揭說明,自屬合法,被告主張原告業已逾消費者
保護法所規定之七日猶豫期限,尚不足取。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要求退費,當時有達成協議延期至同年
五月十五日才開始,然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又要求退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就其有達成延期協議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核後對本
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