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八一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訴訟代理人 劉季霖
許儷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
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帳戶管理費,
惟被告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止,計結欠貸款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
三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
經催討,迄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涉訟,曾約定以原告營業所在地為債
務履行地,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被告簽訂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一紙可稽,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