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簡聲字第一六四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即 黃進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
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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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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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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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伍仟肆佰捌拾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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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伍佰 壹拾元   │郵票十五份,每份三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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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伍仟玖佰玖拾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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