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3年度營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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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四八七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振明
訴訟代理人 許進輝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
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臺南縣○○鄉○○○段○○○○號地段向伊公
司申請用電,依雙方供電契約,被告為伊之用電戶,惟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三
年八月、十月及十一月之電費,計新臺幣(下同)一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
八月:八萬零九十元,十月: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十一月:七百二十三元)
未繳,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新設登記單影本一件、台灣電力公司電
費收據影本三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照准。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