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7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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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七二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七二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
仟玖佰零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
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新臺幣
(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三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五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書第四條之規定,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依約定書第二條規定,加計自
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金餘額,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尚結欠原告四十九萬二千九百零一元,爰依兩
造間之簡易通訊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等語
。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簡易通訊貸款申
請書、借據、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陳婷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林柏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