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五五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
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止,被告依據上
開契約得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號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
限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借款,嗣後續約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止,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七五計算,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計算,並約定嗣
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0二計算(目
前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三萬零三百零八元,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及融資契約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未於消費借貸款與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