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八九一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炤輝
被 告 乙○○原名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八九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陸拾
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叁佰貳
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每月加收新台幣(下同)四百元違約金,詎被告於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繳付五千元迄今未為付款,尚欠消費款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六
元,已到期之利息一萬零六十三元、違約金二千二百元、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
一千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
細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帳戶彙總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