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6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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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五九五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金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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