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12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二О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二○六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訴外人 楊清埤 購買其坐落臺北市○○街
○段○○○號七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先期支付定金新臺幣
(下同)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定金),雙方原約定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
書面契約,嗣經延後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約。原告於收受權狀後察覺實際
可供居住坪數與楊清埤所述不符而要求重新議價,經雙方協商無效後,楊清埤以
第二三六○號存證信函解除上開契約,原告亦以第五○七號存證信函同意解除契
約,並表明返還價金及利息之意思,詎楊清埤並未按期將系爭定金返還原告,經
原告聲請鈞院判決楊清埤返還系爭定金,雖為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單獨行使解
除權並未生單方解除契約之效力,故系爭契約尚未解除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
案,惟系爭契約既經上開判決確定並未解除契約效力,而楊清埤卻於八十四年八
月間將上開預定出售予原告之房屋賣予第三人,致系爭契約無法實現,其應受有
系爭定金之不當得利;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宣
判,而楊清埤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他人,該買賣系爭房地之
行為係發生於判決宣判之後,應視為其後所發生之新事實,非為上開判決拘束力
所及之範圍,是爰以本起訴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且楊清埤雖業已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丙○○、戊○○、丁○○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自應繼承
楊清埤之所有債務,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原告五十萬元定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
其提出收據、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七
五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⑴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鈞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七五三號判決原
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其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是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清埤已無任何可請
求之權利。⑵又於被繼承人楊清埤以第二三六○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
定金五十萬元前,原告早以實際坪數不符等理由,表示無意與被繼承人楊清埤訂
立買賣契約,經被繼承人楊清埤以降價五十萬元為條件,協議雙方遵期於八十二
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約,原告亦未遵期與被繼承人楊清埤簽約,自非因被繼承人楊
清埤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依約履行;且系爭契約自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
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賣出止已超過兩年時間,其間被繼承人楊清埤曾多次要求
原告前往履約,惟原告迄未前來完成契約,是該系爭契約既經被繼承人楊清埤以
第二三六○號存證信函解除效力,被告自得沒收上開交付之定金,故原告主張無
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七五三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收據、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事件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屋價意見書、
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七五三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楊清埤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五十萬元
定金,雙方原約定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書面契約,嗣經延後為八十二年
十一月三十日簽約。惟原告於收受權狀後察覺實際可供居住坪數與楊清埤所述不
符而要求重新議價,經雙方協商無效後,楊清埤以第二三六○號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亦以第五○七號存證信函同意解除契約,並表明返還價金及利
息之意思,楊清埤並未按期將系爭定金返還原告,原告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楊清埤返還五十萬元定金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被告無與原告合意解除契
約之真意,實係主張單方有解除契約之權利而行使解除權,不生合意解除契約之
效力,及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正當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向臺灣高等
法院上訴仍維持前開理由而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
其後楊清埤則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五日死亡,而由被告繼承楊清埤之遺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
之收據、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七五三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七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足信為實在。
四、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
所分別明定,惟本件原告前案請求雖遭駁回確定,然其理由係以「兩造之買賣預
約既然未經合意解除,則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契約已合意解除,請求返還
已交付之定金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由駁回,是依前案判決之認定,系爭契約仍未經解除而足
拘束兩造。然查,系爭房地嗣後經楊清埤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出賣予第三人,原
告以此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解除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其顯係本
於言詞辯論後所生之新事實而為請求,是本件與原告前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
三七五三號事件中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有不同,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拘束,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容有誤會。
五、原告主張楊清埤於前案判決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他人,已不能履行系爭契約,為
此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法院
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
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
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
臺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與民事訴訟所謂「爭點效」之理論相
符,雖此爭點效之理論能否採用,在實務上或有不同之意見,但如在前程序已作
為重要爭點,並由法院在實質上審理判斷,當事人亦曾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前
後訴之系爭利益大致相同,自得認定其有拘束力。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清埤雖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掣發第二三六○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沒收
五十萬元定金,固有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然查,楊清埤於前案
曾抗辯因原告未依約與其簽立買賣契約,業已依法沒收定金等語,惟經本院八十
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三號判決:「...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
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成立買
賣預約時,價金之酌定,係以系爭房屋有五十四點五坪為其計算基礎,有證人周
志剛證稱當初是以被告所稱該屋為五十四點五坪計算,後來原告有加價之證言在
卷可證。惟該屋既較被告所稱五十四點五坪少零點八坪,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
所擬成立買賣契約之價金金額二千零二十萬元即有虛估情形,且高估買賣本約之
價金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原告之事由,價金自應由兩造以原計算基礎重新估定。
本件兩造間業已將訂立買賣契約之日期延後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猶以
原告未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而認原告違約,且謂
原告未與被告訂立總價金二千零二十萬元之買賣本約,要求原告履行訂立本約,
而未以原計算基礎重新估定價金,其所為買賣預約之解除,即上開之二三六○號
存證信函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不生解除買賣預約之效力。本件被告之
二三六○號存證信函並無與原告合意解除買賣預約之真意,是原告之五○七號存
證信函所為同意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因欠缺對立之意思表示,無從意思
合致,非但不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抑且因非屬單獨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
而不生單方解約之效力」。是關於楊清埤所為二三六○號存證信函已解除系爭契
約之主張,既經原告與楊清埤於前案積極攻防,而經本院依兩造辯論意旨判決認
定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及楊清埤即應受前案
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再關於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業已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即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此雖係針對訴訟標的經判斷,專受判決兩造當事人本人及繼受人而言,然
基於前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之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暨兼顧確定裁判之公信力,仍應解釋前揭
訴訟當事人 吳清埤 之繼承人即被告不得為相反於前揭確定判決所為重要爭點認定
之主張,較符訴訟經濟原則。基此,楊清埤所為二三六○號存證信函之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既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而被告為楊清埤之繼承人,應受此項
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前案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主張,此外,被告就其業
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一節,尚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業已以二三
六○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即不足取。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
,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
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楊清埤既
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他人,則楊清埤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原
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復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交付五十萬元定金予楊清埤,嗣後楊清埤死亡後,被告為楊清埤之繼承人,依法
承受楊清埤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定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於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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