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3年度潮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二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融資,並簽訂最高動用額度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現
金卡融資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止,每
次動用一筆借款,即應繳納帳務處理費五百元,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六二五計收。另約定被告應於繳款期限前即每月二十一日起至月底止之期間內
償還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起
即未按約定繳足最低繳款額,幾經原告催討,仍共積欠十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
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一張,並簽
立約定條款在案,約定被告如未能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且被告除應給付信用卡之各項帳款外,應給付
原告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故應一次繳付六萬零三百三
十五元,及其中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部分,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因而,原告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本金、延滯期
間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連線客戶資料查詢單及催討通知書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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