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二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承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二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詎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並積欠二個月以上租金未付,原告乃以三重四支郵局第三
三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期滿不再續租,惟為被告所拒收,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不再續租,並催告被告返還房屋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
因期滿而消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審酌原告之陳述
與所提證據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