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毛重共計拾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更正為「自民國95年3月上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18日上午
9時許止」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基於下列理由,應認其屬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
⒈所謂「集合犯」者,乃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毒品」的定
義,可知毒品,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故施用毒品者,往往因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特性,是反覆成習之施用行為才是構成要件違反之典型與常態,單一次之施毒行為毋寧說是例外;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自應屬上開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⒊而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陸續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18日釋放後,竟又於95年3月上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18日上午9時止再行犯下本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94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故其經過觀察、勒戒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方式助其戒斷毒癮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復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平均每1天就要吸食2次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地點均係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見95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95年5月19日偵訊筆錄、95年
6月13日偵訊筆錄),更足見被告除施用毒品成癮,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外,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而僅得受
1次之刑法評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為連續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甫經觀察勒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10.03公克),經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屏東縣憲兵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電子秤1台與海洛因6包,雖為被告所有,然其自述電子秤乃為了向別人買毒品時秤重使用;海洛因乃友人綽號「偉仔」所寄放(見95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95年6月13日偵訊筆錄、憲育字第0950000197號卷95年5月19日警詢筆錄),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另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5年5月18日19時05分許往前回溯72小持內之某時止,惟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5年5月18日早上9時(見95年偵字第3257號卷95年5月19日偵訊筆錄),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此部認定容有誤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