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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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8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海霸王餐廳」聚餐場合,向甲○○傳述己○○與黃 文德 有不可告人之男女曖昧關係,復於96年底及97年4月間,承繼上開妨害名譽接續犯意,以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16之1號5樓住處電話、行動電話等,分別撥打與戊○○及庚○○等,亦傳述己○○與 黃文德 有不可告人之男女曖昧關係、半夜常跑去找黃文德等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致毀損己○○及黃文德之名譽(黃文德部分未具告訴)。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開誹謗犯行,辯稱:伊從沒有主動與甲○○、戊○○及庚○○這三個人說己○○與黃文德有曖昧關係,是戊○○打電話給伊的,別人問伊時,伊是說伊不知道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戊○○及庚○○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說很多,我覺得就是講己○○與黃文德有曖昧,例如己○○很晚到還會到黃文德家按喇叭, 阿德 管他管的很緊,除這些還有講其他的,我沒有記很多。我問她黃文德為何沒來,她就主動說這些事。我想丁○○所講的,一般人聽起來就是(己○○與黃文德)有曖昧關係。」(以上為甲○○之證詞,詳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檢察官問:九十六年底被告打電話跟你說己○○的什麼事情?)有一天下午被告打電話給我,她..,後來又提到己○○與黃文德之間走得很近,己○○在深夜都會到黃文德那裡去找黃文德,大概鄰居都在反應,己○○那麼晚去找黃文德,大概開車去會吵到鄰居,也認為黃文德已離婚,會影響到他的名譽,被告還跟我提到他們很好,黃文德一大早會去己○○的辦公室幫己○○跑業務、送早餐。」(以上為戊○○之證詞,詳本院卷第65頁正、背面)及「(檢察官問:你在筆錄中提到被告有打電話跟你提及己○○的事情,被告在電話中跟你講的事情是何事?)那天我是借住在朋友家,被告打兩通電話來,時間大約在深夜,詳細幾點不記得,第一通被告打手機給我,我跟他說我很累有何事第二天在打給我,後來隔天約在傍晚時,我回撥給被告,被告說...,文德與鯤義的關係,檯面下不用講大家都知道,當下我聽到的心裡反應是說黃文德與己○○有曖昧的意思,但我沒有反問被告,只是心理在想。」(以上為庚○○之證詞,詳本院卷第63頁背面)等語相符,證人乙○○雖在本院證稱:「當天在餐桌上我沒有聽見你跟甲○○的對話,也沒有聽見妳與甲○○談論己○○的事情。」,惟亦證稱:「當天在餐桌我的時間有限,不可能長久留在一個地方,我有到處去跟認識的人談天。」(詳本院卷第98頁背面),因乙○○未全程陪同被告及甲○○用餐,故乙○○之證言無法推翻甲○○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另丙○○在本院證稱:「(被告問:你有無曾經向我提過己○○有外遇的事情?)有。」,此僅能證明被告非無端指摘黃文德與己○○有曖昧關係而已,因黃文德與己○○是否有曖昧關係,為私德範圍之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即使被告能證明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亦不能不罰,況其僅能證明係聽自丙○○處,尚不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又被告所辯與甲○○、戊○○及庚○○3位證人所證不合,且其所辯並未向證人等指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誹謗言語一節,衡諸常情,因被告與3位證人間並無仇怨嫌隙,若非真有其事,3位證人豈有甘冒偽證刑責而誣攀被告之理?是其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3次妨害名譽行為,均係基於一個誹謗犯意接續為之,為刑法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恣意誹謗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之損害不小,再參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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