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案號:98年度易字第2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零時七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D棟十二樓之陽光休息室內,見因母親生病住院而到臺大醫院探望的原告遺忘在該室電腦桌前(下稱本件地點)椅子上之內有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二百元、健保卡、發票等物的白色信封袋(下稱系爭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趨前彎腰拾起後,逕自離開該休息室,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原告發現系爭財物不見,並遍尋無著,故向臺大醫院醫院調閱該休息室之監視錄影紀錄(下稱本件錄影紀錄),始知上情。
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五千二百元,及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自認於前開時間,在本件地點彎腰而有拾取物品之動作,但否認有何侵占系爭財物之侵權行為。雖然在本件錄影紀錄中,可以看到被告有彎腰、手臂越過本件地點前椅子的前緣,但被告起身的時候,並不是在手掌上有白色的東西,而是在手臂上面,當被告站直的時候,這白色的東西就移到手上臂的地方,當被告回頭,上身又出現那個東西,整個過程,這白色東西在被告身上走來走去,根本不是被告有拿什麼東西,大概是光線的反射。原告前後主張矛盾。陳述事發經過又與本件錄影紀錄紀錄不符,原告主張顯不可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確有本件地點侵占系爭財物中四萬五千元及白色信封一只之行為乙節,業據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附件該案判決所示)。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稱「權利」,並不以所有權為限,雖被告所侵占之物的所有權,乃原告任職之訴外人環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但該等財物既然因原告保管而持有,嗣因原告遺失而遭被告侵占,被告仍屬侵害原告持有之權利,原告仍得依據本段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侵占之財物,乃白色信封一只與其內金錢,原告僅就金錢方面為一部請求,自可允許。惟被告侵占之金額,僅為四萬五千元(刑事訴訟方面,檢察官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係侵占白色信封一只,及四萬五千元,本院並據以認定被告侵占之財物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五千二百元,超出四萬五千元範圍外,自無從允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送達被告,依前揭規定,應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誤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乃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並請求自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前揭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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