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乙○○有金錢糾紛,且乙○○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至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調解,但甲○○未前去調解,適乙○○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5號「臺北世界貿易中心一館(下稱世貿一館)」內食品展某攤位前之走道上巧遇甲○○,即質問甲○○為何未去調解,甲○○因此心生不滿與不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展場內,對乙○○以台語多次接續辱罵:「未見笑」、「瘋查某」、「你戴瘋鬼殼」等貶損乙○○名譽之話語,乙○○遭辱罵後隨即報警處理,再經乙○○提出當場錄得上開對話內容之錄音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甲○○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本院提示之卷證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筆錄),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以台語對乙○○口出「瘋查某」等語,且稱自己是因為乙○○對很多人說自己欠她新臺幣2,000元,氣不過才會這樣講,我知道這樣可能構成法律上的公然侮辱罪。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述情節結證明確,核與其警詢、偵訊之歷次證詞均相符合,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當場所錄得之對話內容,確認當時兩人各稱:「陳(均指乙○○):要去調解你還不去?你以為你不去你就算了嗎?張(均指被告):你戴瘋鬼殼,瘋查某。陳:你欠人錢就是要還,那錢不是妳的。張:未見笑,瘋查某,你要錢,戴瘋鬼殼。陳:那錢不是你的,要還人,調解你還不去。張:未見笑、未見笑、瘋鬼殼、要錢要到瘋鬼殼,你的面子...要錢要到瘋、瘋查某。陳:厚,你調解還不去。我有去聲請調解,你為何不去?張:我的房子好幾百間,你要哪一間,神經病,瘋查某要錢要戴瘋鬼殼,戴瘋鬼殼。陳:那錢是我的。張:未見笑。陳:還人啦!張:我家好幾億萬,來做老鼠來我家偷咬啦,瘋查某、瘋查某。陳:厚,你實在很超過。(錄音結束,錄音時間總長42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件存卷為憑,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均可佐證乙○○之具結證詞屬實,是雖被告供稱自己是氣不過才這樣講,惟其於世貿一館舉行某食品展之際,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而因此聽聞之公開展場走道上,對乙○○多次辱罵「未見笑」、「瘋查某」、「你戴瘋鬼殼」等語,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乙○○之個人名譽,且參酌被告年已70,自稱退休後經常前往該處看展覽,其個人智識、心智自當正常無礙,則其對於此類用語將造成他人名譽上之扼傷斷無不知之理,而其仍決意為之,堪信其係因乙○○屢屢指稱其欠債,方心生不滿與不耐,以致主觀上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意思而口出該等話語甚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核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關,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查被告在世貿一館正舉行展覽之展場走道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未見笑」、「瘋查某」、「你戴瘋鬼殼」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口出該等語句,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所犯情節尚屬輕微,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傷難謂嚴重,且被告年已70,又當庭多次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雖告訴人不予接受,但實難因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自述退休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依法論處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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