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空袋3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1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06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減刑為2月、2月又15日、3月又15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18日16時許,在臺北市○○街○○○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3只、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 蔡宏祥 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毒品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3只、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示明確;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附此敘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其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該空袋3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