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95號原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承攬訴外人 范振文 於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265之1號農舍建築及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乃於97年1月2日起至97年3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多項材料以進行系爭工程,至97年3月止被告合計購買材料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22,946元,被告曾交付面額分別為300,000元、500,000元(發票日為97年5月10日,支票號碼為ZA0000000,發票人為 張世南 )、100,000元(發票日為97年6月10日,支票號碼為ZA0000000,發票人為張世南)之支票3紙作為價金之給付,惟僅有面額為300,000元之支票兌現,其餘2紙支票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處理。迄今尚有721,836元價金尚未給付,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確由伊承攬設計及施工管理,惟伊並未向原告訂貨,應係訴外人 孫藝明 向原告訂貨,孫藝明負責系爭工程之裝修部分,而張世南為伊之特約監造人。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為由業主將工程款匯至張世南之帳戶內,由被告驗收確認簽字後始放款予孫藝明,伊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2日起至97年3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多項材料以進行系爭工程,至97年3月止被告合計購買材料1,022,946元並交付支票3紙為價金之給付,惟僅有面額為300,000元之支票兌現,其餘2紙支票均遭退票,迄今尚有721,836元未付,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予原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孫藝明向原告購買材料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之材料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經查,證人張世南於本院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
伊係被告請去幫忙監工,被告工程木工部分係向原告購買材料,貨款將近100萬元,曾簽收過原告送來的貨,其與被告為朋友,被告才會向其借用支票3紙,其中面額為300,000元之支票有兌現,票款係由被告匯至伊之帳戶內,另2紙支票並未兌現等語。證人范振文亦於本院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伊將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265之1號農舍新建及內部裝修工程均由被告承攬,工程所須材料亦由被告購買,工程現場由張世南指揮,對於裝潢材料由何人購買並不清楚等語。與原告主張范振文所有之前開房屋新建及裝修工程係由被告承攬,被告委請張世南處理事務,被告向原告購買材料,總價金為1,022,946元,收受被告交付發票人為張世南之支票3紙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等情形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材料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價金遲延給付之責任,被告於98年1月12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件案卷第26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月13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材料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買受人並非孫藝明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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