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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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世爵形象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世爵形象廣告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世爵形象廣告有限公司、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肆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世爵形象廣告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陸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世爵形象廣告有限公司、乙○○、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本件被告丙○○、甲○○均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世爵形象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世爵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4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利息按債權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84%計付(借款當時為6.5%,現調整為6.38%),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等對伊所負一切債務,無需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世爵公司之借款本息僅繳至97年8月15日,尚欠本金384,991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3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約定計付之違約金。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二)被告世爵公司於民國96年2月15日邀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99年2月16日止,利息按債權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84%計付(借款當時為
6.64%,現調整為6.38%),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6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等對伊所負一切債務,無需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世爵公司之借款本息僅繳至97年7月16日,尚欠本金553,540元,及自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約定計付之違約金。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爰依上列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則以因公司現無收入,且景氣不好,遂無錢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四紙、電腦資料連線作業通用單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亦不爭執;而被告丙○○、甲○○均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240元,其中4,096元應由被告世爵公司、乙○○、丙○○連帶負擔;其餘6,144元應由被告世爵公司、乙○○、丙○○、甲○○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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