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義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間,明知其經濟困難,已無付款償債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10月3日、14日、19日及26日,以接獲一筆連鎖店生意為由,向臺中市○○區○○路○○號點唱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唱家公司)業務員 劉源昌 訂購點唱機,並約定以月結方式付款,致點唱家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約自公司分別出貨點唱機3台、10台、3台及15台至甲○○所指定之屏東縣○○鎮○○路○○○號「冠統商行」、高雄市○○路○○○號「全球電子」及屏東縣○○鎮○○街7之6號甲○○住處等處,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13,500元,甲○○則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將上開點唱機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並隨即避不見面。嗣點唱家公司業務員劉源昌催討貨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點唱家公司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點唱家公司職員 蔣家峰 指訴、證人劉源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點唱家公司出貨單及快遞送貨單據各4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件於適用法律論罪科刑部分,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
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再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本案正犯先後數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1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綜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
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及93年間已有2次詐欺犯行,均係以類似手法詐取財物,素行不佳,又93年間所犯詐欺案件,經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5305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卻不思悔悟,明知其己身經濟困難,已無償債能力,仍隱瞞實情,向告訴人訂購點唱機,積欠貨款達713,500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衡其犯後坦誠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斟酌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該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