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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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條款第10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6頁、第22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779元,嗣於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1,529元,信用卡其他費用1,250元部分撤回,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4月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2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50,815元未給付,其中147,310元為消費款,2,255元為循環利息,1,25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1年5月21日向伊借款350,000元,約定自91年5月21日起至95年5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10%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4年10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50,000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8.7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三)被告於94年3月22日向伊借款132,000元,約定自94年3月22日起至96年3月2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按年息1.75%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4年10月2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31,964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分行快速核貸」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8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新台幣)├──────┬───┼─────────┤│││計息期間│利率│期間及利率(年息)│││││(年息)││├─────┼─────┼──────┼───┼─────────┤│149,565元│147,310元│自95年2月26│20%│無││(信用卡)││日起至清償日││││││止│││├─────┼─────┼──────┼───┼─────────┤│350,000元│350,000元│自94年10月22│8.77%│自94年11月23日起至││(信用貸款││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止││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131,964元│131,964元│自94年10月25│18.25%│自94年11月26日起至││(現金卡)││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止││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