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盈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輝公司)擔任司機,平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土石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其於民國98年1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盈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00-00號),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北新路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市景美某建築工地載運土石方,其於行經新店市○○路與寶安街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路口非行人穿越道亦非快車道之黃網線區內,自後撞擊行走在該處之 余含笑 ,並將之捲入輪下,致使余含笑因顱骨開放性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甲○○聽聞在場路人 曾秀雄 之大聲呼叫而下車查看,又隨即自行以公用電話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到場,並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吳玉良等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坦承其為肇事者且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嗣員警報請相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余含笑之女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5月14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曾秀雄之警詢證詞相符,並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之研判意見相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告職業聯結車駕照影本、曳引車行照影本等件存卷為憑,故被告身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駕駛盈輝公司所有之上開曳引車前往景美載運土石方之途中,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行人余含笑致其死亡,前後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肇事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03MG/L(見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亦自承前一晚確有飲酒,惟此一肇事後旋即施測(上午9時6分許)所測得之酒測值甚低,尚未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標準,且被告接受協調平衡各項檢測均合格通過,此有該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尚難認係「酒醉駕車」,且以前揭所述及之肇事地點觀之,被告非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亦非在快車道依規定行駛,因行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肇事,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或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曳引車駕駛,本應盡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惟仍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余含笑死亡,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甚鉅,所造成之損害亦大,惟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女乙○○達成和解,並當庭簽立和解書存卷,而取得乙○○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暨告訴人乙○○、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之意見、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上開曳引車(含子車)雖為檢察官查扣在案,然因該車並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當由檢察官另依法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