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05、5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2年1月28日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好樂迪KTV前,見丙○○使用之車號000—255號重型機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插於機車上未拔取,竟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後加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詎乙○○明知該機車為甲○○竊取所得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巨客超商,向甲○○商借該機車騎用而收受之,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豐路路口時,為警發覺該機車為贓車,經尾隨至屏東縣○○鄉○○村○○巷路旁時當場查獲。
三、甲○○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20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前,見戊○○所有之車號000—459號輕型機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持路邊撿拾之鑰匙打開該機車鎖頭後再發動機車後加以竊取,得手後並即離去。
四、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車號000—459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鐵剪1支,前往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丁○○之豬舍,攀爬圍牆進入豬舍內,竊取丁○○所有之東元牌飼料馬達1台,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丙○○、戊○○、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江義揚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扣案之車號000—255號重型機車、車號
000—459號輕型機車、飼料馬達(該等扣案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鐵剪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以及照片14張以資佐證,足見被告甲○○、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兩次偷竊機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甲○○前往竊取飼料馬達時所攜帶之鐵剪,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觀之該照片可知該鐵剪顯然具有堅硬銳利之特性,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攀爬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丁○○之豬舍之圍牆,進入豬舍內,竊取丁○○所有之東元牌飼料馬達1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甲○○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於92年1月28日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尚佳;其年紀尚輕,竟不思努力工作,一再犯竊盜罪,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匪淺,對於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三次竊盜犯行,各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乙○○,則有妨害家庭及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不佳,此次又貪圖一時之方便,而收受使用被告甲○○竊取所得之贓車,自具有相當之可責性,惟其犯後已認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鐵剪1支,則為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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