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6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里○鄉○○○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在該處由西向東橫越中山南路之行人甲○,致甲○腿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肇事撞傷甲○後,竟未留下查看、報案並施予必要之救助,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起身駕駛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查訪肇事地點之附近民眾,得知乙○○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號後,欲前往該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住所訪查時,乙○○已自行前往派出所自首並坦承上開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肇事逃逸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事故現場圖、屏東縣警察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件以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將本件所涉及應比較之新舊法,分述如下:
㈠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本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自首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係「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汽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肇事逃逸後,在警員查明車號欲到達車籍地訪查時,被告已主動到屏東縣檢察局里港分局太平派出所向員警承認肇事配合處理、調查等情,有記載被告上開自首情形之自首調查表附卷可參(見里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0頁),足見被告於犯罪行為被發覺前,主動向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㈠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㈡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並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甲○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竟又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及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已如前述,本次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對被害人賠償以為彌補,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尚有兩名年幼之子女需照顧,有戶籍謄本可稽,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