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柯祥斌 法定代理人 柯志明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被告新竹縣立新湖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徐俊銘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竹縣立新湖國民中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梅芳 ,於訴訟進行中民國(下同)101年
8月1日先變更為 張華堂 ,嗣又於101年8月1日變更為徐俊銘,因被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亦分別於101年8月6日、102年8月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至193頁、卷㈡第102至107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分別定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於99年11月5日舉辦運動會時,被告學校學務主任 范綱鑫 就其負責辦理之「滾鐵圈」趣味活動競賽(下稱系爭活動),未盡安全注意義務,臨時更改遊戲規則,致原告於系爭活動中身體受傷,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5月2日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惟被告收到上開請求書後,已於100年5月30日以新湖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前揭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審國字第6號卷(下稱審卷)第14至第16頁),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送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2年6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000元,其中1,23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0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9月就讀被告學校國中部1年級(即7年級),同年11月5日被告學校舉辦運動會,由訴外人即學務主任范綱鑫負責辦理,並令國中部1年級新生參與「滾鐵圈(憶兒時)」即以長柄鐵鉤驅動鐵圈向前滾動之趣味競賽,往年辦理方式係單向繞操場一圈,避免學生迎面相撞,99年11月5日被告學校運動會原亦採取相同方式,臨時卻變更為在司令台正前方雙向來回接力競賽。然因鐵圈行進方向本不易控制,參賽者僅為1年級新生,面對比賽隨時會遭對向參賽者迎面撞擊,且學生一心一意驅動鐵圈時,根本無暇顧及周遭,該競賽進行期間,即曾發生多名學生面對面碰撞、擦撞等之意外,甚至鐵圈偏離跑道,需跨幾個跑道將之撿回而雙向皆有人來回在跑等險象,在場督導之老師僅用麥克風宣導學生注意安全、小心碰撞、跌倒。原告參與上開競賽時,於行進間忽遭對向學生強力衝撞倒地,臉部受傷流血,當時校醫及護士無人在校,被告學校緊急將原告送至沒有眼科的仁慈醫院急救,發現沒眼科後再轉送信安眼科,之後再轉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初步檢查,並判定原告受有「腦震盪併暫時性意識喪失、胃腸道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伴有開放性臚內傷口、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等傷害,而原告於99年11月8日自上開醫院出院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並經該院醫師診斷原告受有「左側顴骨及左側眼眶骨底閉鎖性骨折併眼球凹陷」等傷害,原告因而於同年11月15日進行左側顴骨及左側眼眶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左眼呈現眼球凹陷1.5毫米,持續回診治療,待外傷穩定後,發現左眼視神經外傷性病變,目前裸視為0.02,矯正後視力亦僅0.4,顯有受有視力嚴重減損、難以彌補之傷害,造成原告一生將承受一眼視茫茫及兩眼嚴重視差,無法對焦之痛苦。
二、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訴外人范綱鑫任教於被告學校,當具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公務員身分;又上開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乃為行使職務上之權利或履行職務上之義務,與所執掌之公務事項有關之行為;而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公立學校之運動會亦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應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本負有避免發生危險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校內一切教育活動,倘具有內在危險性教育活動,教師於實施該活動時,更應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若疏於注意而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違反教育部所訂定「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未向學生講解、模擬比賽方式,亦未預演,比賽時沒有安全維護人員指揮,沒有護士在場,學校亦無制定「運動意外傷害處理程序」等。依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18條第1款規定體育設備應標示明顯之安全注意事項或使用須知。第2款規定應指定專人定期檢修體育設備;體育老師、教練及有關人員於授課前或活動前應檢視體育設備。第3款規定應訂定運動意外傷害處理程序,遇發生意外傷害時,依程序緊急處理。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第7點亦規定體育老師、教練及有關人員於授課前或活動前應檢視體育設備,解說正確使用方法,並隨時掌握學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如發生運動意外時,應依「運動意外傷害處理程序」緊急處理並予以記錄。體育老師於運動會前本負有檢視設備、解說正確使用方法及體育活動進行方式之義務,學校應訂定運動意外傷害處理程序,於發生運動意外時依該程序緊急處理。由證人 葉良賢 、 呂筱婷 證述可知被告違反此項義務。被告學校42周年運動大會實施計劃於99年9月27日即經被告學校校長同意核准實施,該實施計劃就趣味競賽「憶兒時」並未載明變更直線雙向對跑。被告學校42周年運動大會就趣味競賽「憶兒時」所載之實施辦法與被告學校往年所載之實施辦法完全相同,被告提出10月
7日招開之籌備會開會紀錄,未載參與會議之人員,亦未有與會人之簽章,原告否認被告學校運動會籌備會紀錄之真正。訴外人范綱鑫臨時變更方式改為直線雙向競賽,目的僅係為求司令台上之長官、貴賓得以清楚看見,忽略雙向對跑,學生走偏時迎面對撞之安全問題,顯有疏於注意之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明知發生本件事故,身為國家機關兼具有專業知識之教育人員,竟將事故之錄影紀錄刪除。證人 王景山 證稱有告知七年級導師云云,與證人呂筱婷老師所述不符,顯不實在。被告學校對比賽場地、規則顯未善盡規畫之責,系爭跑道規格寬僅1.22公尺,即按一人身寬而設計,若加上滾鐵圈,自然會左右搖晃,增加使用面積範圍,採雙向來回接力時不僅較單向繞行提高了碰撞機會,尤易造成迎面撞擊臉部、眼睛等人體重要部位。發生本件運動意外傷害時,竟沒有護士在場待命,顯已違反被告42周年校慶運動大會所載「救護組救護組長 賴素清 ⒈設立運動傷害防護站⒉執行急救醫療事宜」。此醫療救護事宜應由醫療從業人員為之,學校老師並不屬之。原告眼睛受傷卻被送到沒有眼科的仁慈醫院急救,發現沒眼科後再轉送信安眼科,被告違反作為義務至為顯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之過失與原告前開傷害有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所屬公務員范綱鑫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分述如下:
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左側顴骨及左側眼眶骨底閉鎖性骨折併眼球凹陷,左眼眼球凹陷1.5毫米,裸視0.02,矯正後視力僅0.4,原告受傷前左眼近視矯正後視力可達0.9,顯見視神經完全正常。
原告因本次事故視神經受損病變,致無法透過戴眼鏡矯正視力,裸視視力僅0.02,矯正後視力亦僅0.4,醫生表明此為原告矯正後之最佳視力,已無進步或恢復到一般人視力之可能,無需再復診,原告將終生面對雙眼嚴重視差之問題,顯見原告視力因被告過失嚴重減損,當然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又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6月5日函及附件所示,原告因頭部外傷併發左眼視神經病變病症及殘遺左眼視力減損,導致勞動力減損15%。原告於99年11月5日發生意外時尚未滿20歲,自20歲時起至65歲勞基法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5年之勞動年限,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基本薪資17,880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1,456元(計算式:17,880元×12×15%=32,184元),依45年之 霍夫曼 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總共損失769,938元(即32,184×23.00000000),茲就其中769,000元請求賠償。
㈡、看護費用:事故發生後原告先至台大新竹分院救治,受有腦震盪、硬腦膜外出血、顴骨及左側眼眶骨底閉鎖性骨折併眼球凹陷,左眼視神經外傷性病變等傷,均集中於頭部,治療及恢復期間眼睛矇住,日常生活需他人看護,尤以當時原告年僅12歲,生活自理能力本已不足,更需防範其失去平衡再次跌倒或碰撞到臉部手術植入之人工骨頭,長庚醫院100年11月21日函僅針對原告於該院治療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為說明,舉輕明重,於此之前原告之傷勢更嚴重,99年11月5日至11月9日共5日住台大新竹分院救治期間及在家休養1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99年11月5日起至11月19日止(其中11月10日至11月19日兩造不爭執),共看護15日,依長庚醫院100年11月21日函覆,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爰請求看護費31,500元(即2,100×15日)。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查本件事發時,原告年僅12歲,正值青春好動年紀,因此次意外令原告飽受驚嚇,深怕再次受傷撞擊臉部,且原告左眼視力因受傷而減損,經矯後正仍不能恢復一般人之視力,雙眼視差過大,影響視力焦聚及平衡感,日常生活、大小活動都需小心翼翼,迄今左眼眼窩僅輕壓仍有不舒服之異樣感覺,惟為進行復健,每日需忍受疼痛以手揉搓臉部;又配合治療服用類固醇,造成雙腳大腿後面延伸至膝蓋後有明顯紫色條紋、肥胖紋、臉則變浮腫、較圓等後遺症,至為不雅,原告亦因此產生自卑感,經常自暴自棄表明自己為「不良品」。又原告因視力問題將無法報考許多公職,就連汽、機車駕照都無法取得。對原告未來日常生活、謀職皆影響重大。原告飽受身體上、心理上之折磨,其痛苦難以言喻,尤其視力減損、兩眼視差之通楚將伴隨其一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本件「滾鐵圈」比賽若採雙向對跑方式,易有學生走偏、迎面對撞,乃一般人皆可預見之事,且鐵鉤、鐵圈具危險性,更係一般人皆知,況係從教保之專業教師,此安全問題乃身為教保工作之教師於規畫活動時可注意、預見,自屬應注意且得注意,然其等卻疏於注意,導致多名學生發生跌、撞,原告並受有嚴重傷害,被告學校及教師自有過失。被告自承系爭滾鐵圈比賽,有以環繞跑道接力方式及雙向來回接力之方式進行,當應思考、選擇對國中生較安全、適合之方式,新竹縣公教運動會乃成人之活動,對於安全本較國中生多一份注意。事前老師均告知是繞操場跑道接力,非雙向來回接力,原告是到99年11月5日當天才知道臨時改變為雙向來回接力,自然反應來不及,無法適應,且被告學校於99年11月
1日、11月4日之體育課僅就上開活動為簡單說明使用規則,發放每位學生一組鐵圈自行練習,並非按此比賽規則、場地實際模擬比賽,由99年11月5日舉辦滾鐵圈之競賽影片及所翻拍之照片內容可知,競賽過程中數起差點互撞、鐵圈脫勾離開跑道,多名學生滾鐵圈偏離自己跑道,需跨幾個跑道將之撿回,雙向皆正有人來回奔跑等險象,甚至拍攝到兩名學生因專注驅動鐵圈,差點對撞之畫面,被告事前未盡力避免顯可預見之傷害、風險,事中已有亂象、險象,復不中止,被告學校及教師自有過失。證人葉良賢證稱其很努力在滾鐵圈,如何能看到原告偏離跑道,其證詞不足採信。證人王景山言如有人偏離跑道,需回到原點再重來,但沒有叫原告回到原點,本件沒有過失相抵問題。
㈡、林口長庚醫院100年11月2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281號函記載「就其傷勢進行醫學上評估,其仍有繼續恢復之可能,惟因復原所需時間因個人體質而異,在此尚難斷言須經多久時間之療養方能痊癒」等語,據原告之主治醫師告知,原告左眼視神經病變係因眼窩骨折之碎片卡住並壓迫視神經所致,治療之初先對原告施打類固醇,因原告產生劇烈反應,有嘔吐現象,才改以口服類固醇,並服用長達2個月、保持回診追蹤,然原告最後一次即100年7月6日回診時,醫生卻直言「吃這麼久,應不會再更好了,而且也沒有其他視神經的藥可用,接著只能看他自己了」等語,並令原告無需再回診,原告才未持續追蹤左眼視力復原情形,故其函復謂有復原可能,似與常人所理解不合。且該院函覆原告受有左眼視神經病變,至100年7月6日止裸視0.02,矯正後僅達0.
4。另參照林口長庚醫院101年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左眼視力已固定無法回復,原告之勞動能力因此受有減損。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000元,其中1,23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99年11月5日辦理運動會,由1年級新生參與名為「憶兒時」滾鐵圈之趣味競賽活動,被告以雙向來回接力方式進行滾鐵圈之趣味競賽活動,事前業已於籌備會中討論,該活動並非強制1年級新生全部參加,而係由各班推選男女同學各8名參與此項競賽,且於進行該項運動競賽前,除由老師就競賽項目之規則及安全事項講解外,各班級體育老師亦分別利用體育課之課程,對學生進行競賽項目規則講解及多次演練,並發放鐵圈供學生練習,由體育老師教導並分組演練,原告就讀之班級亦分別於99年11月1日、11月4日之體育課進行多次練習,被告學校對此確實已盡安全維護之責。原告可預知於正常競賽活動下可能所生之一定危險,惟其既然參加該項活動,當可視為默示他人於不違反該項運動或遊戲規則下,願意忍受運動或遊戲通常所生之損害,得阻卻違法。又「滾鐵圈」趣味競賽非被告學校獨創或學務主任范綱鑫老師自行設計之活動,乃被告學校行之多年之趣味競賽項目,比賽進行方式分別有以環繞跑道接力方式進行競賽,亦有以雙向來回接力方式進行,被告學校往年係採單向繞行運動場跑道方式進行,因學生於繞行之彎道不易操控鐵圈,且縣內多所國中及新竹縣公教運動會所舉辦之滾鐵圈趣味競賽均採行雙向來回接力方式進行,被告學校於99年方決議比照縣內多所國中及縣內多所國中及新竹縣公教會運動會辦理,由各班學生於各自之跑道直線折返接力進行「滾鐵圈」趣味競賽(各班競賽之學生均有各自之跑道,且須於各班規定之跑道上進行競賽,故每一跑道一次只由一名學生進行滾鐵圈活動),並明確規定競賽者僅能在規定跑道上進行競賽,顯見被告學校對此確已盡安全維護之責,被告學校或老師實難預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所受傷害實係因與對向同學於進行上開活動時,均專注於鐵圈之操作,原告偏離跑道,未注意對方而發生肢體碰撞所致,有證人葉良賢證述可佐,係屬運動意外,與滾鐵圈之趣味競賽活動進行方式並無因果關係,且非被告學校或教師於設計活動時所得預見,被告學校與老師就此事故之發生當無過失。
二、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亦有錯誤,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⒈依林口長庚醫院100年11月2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281號
函記載「就其傷勢進行醫學上評估,其仍有繼續恢復之可能,惟因復原所需之時間因個人體質而異,尚難斷言須經多少期間之療養方能痊癒。至於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由於病患自最近一次回診迄今已超過4個月,傷勢病況可能有所變化,亦難以就其病歷紀錄判斷其勞動力受影響程度」等語觀之,原告因本件意外所受之傷害,目前仍有持續恢復之可能,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少,並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當無理由。
⒉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雖以102年6月5日
(102)長庚院法字第442號函覆「二、…病患 柯君 因頭外傷併發左眼視神經病變病症及殘遺左眼視力減損;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能力減損15%。」然查上開鑑定內容對於如何判斷勞動能力減損15%之依據並無說明,僅載「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籠統文字敘述,難認該鑑定適法。
⒊況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有關視力失能部分規定「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等語,原告於意外事故發生時,左眼因碰撞受有傷害,嗣經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目前左眼裸視雖為0.02,惟矯正後之視力為0.4,此乃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種類「眼」、「視力失能」部分,有關失能狀態,並無有關一目視力經矯正後為0.4屬失能狀態之記載,故原告縱視力有所減損至矯正後為0.4之情形,其勞動能力亦未因此而喪失,原告主張視力減退至0.4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顯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部分:觀諸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記載:「病患曾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1月19日止於本院住院,就其住院期間傷勢病況判斷,其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惟於其出院後則應無此必要。至於看護費用部分,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等語,顯見原告僅於住院期間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則無此必要,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由母親看護每日2,000元,而原告住院期間共計10日,總計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20,000元,逾此部分,當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乃國民中學,以保護教養學生之受教權及健全學生之體魄辦理運動會,原告係被告學校學生,於運動會之競技中因專注於競賽,方未注意前方情形至發生碰撞事故等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㈣、又本次意外傷害發生後,被告學校已協助原告取得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學生平安保險金(醫療費用部分)計28,133元。
㈤、倘認被告學校對於本次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惟本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於進行「滾鐵圈」趣味競賽時,自行偏離跑道,與對 向之 葉良賢發生碰撞所致,原告對此事故之發生亦顯然負有大部分之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過失相抵。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原為被告學校之學生,於99年11月5日原告參與被告學校舉辦之運動會,於「滾鐵圈」之趣味競賽過程中,與對向學生相碰撞倒地,致受有腦震盪併暫時性意識喪失、胃腸道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眼瞼及演周圍皮膚裂傷及左側顴骨及左側眼眶骨底閉鎖性骨折併眼球凹陷,左眼視神經外傷性病變等傷害。
二、原告發生上開意外前,依被告學校之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記載左眼矯正後之視力為0.9,意外發生後,於100年4月1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左眼裸視為0.02,矯正後視力僅0.4。
三、被告學校往年就「滾鐵圈」趣味競賽活動,均採單向進行,嗣於99年11月5日採雙向來回接力進行,每個班級使用一個跑道,以六個班級為一組進行競賽。
四、系爭意外傷害發生後,被告學校已協助原告取得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學生平安保險金(醫療費用部分)計28,133元。
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所受腦震盪、硬腦膜外出血、顴骨及左側眼眶骨底閉鎖性骨折併眼球凹陷、左眼視神經外傷性病變等傷害,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有過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造成左眼視力減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是否合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受腦震盪、硬腦膜外出血、顴骨及左側眼眶骨底閉鎖性骨折併眼球凹陷、左眼視神經外傷性病變等傷害,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有過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㈠、證人葉良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低著頭滾著鐵圈,眼睛瞄到前方有人跑過來,就撞到。我有點抬頭,眼睛就看到他過來,我的額頭撞到他的臉,我的感覺是撞到他的額頭或眼睛,相撞後我們都跌倒,對方的眼睛有流血。運動會之前體育課有練習練了4節課左右,都是自己一個人滾過去、滾回來,再換下一個人。練習時並不會有其他人同時在滾鐵圈,其他滾鐵圈的人是在各自跑道上練習,我和其他人有一段距離,不會碰到。老師有講解鐵圈如何使用,之前有老師說過運動會時要繞操場比賽,但後來是直線的來回。運動會滾鐵圈時一個人的距離是跑道寬度,我覺的寬度夠,很好滾。我都是低著頭在滾,眼睛看著地板看有沒有人過來。運動會滾鐵圈當時有其他人滾到別人的跑道或是撞到別人,有人撞到跌倒,有擦傷。滾偏的也有。現場老師王景山、范綱鑫沒有無廣播要注意什麼、要怎麼滾。比賽當天,許多人在跑道上滾鐵圈,會擔心碰到別人,怕會送到健康中心。受傷很麻煩,我還要參加其他項目。比賽當天會覺得與練習時不同,人比較多,距離比較短,比較擁擠,我是第11個跑道,最外面的跑道。當時滾鐵圈的速度有點快。我覺得鐵圈還算好滾,我滾的時候沒有掉,滾直線注意不要掉就對了。我是注意著鐵圈。老師有教要控制鐵圈,要注意鐵圈有沒有跑到別的地方。老師有叫我們在跑道線內範圍滾,老師是說從跑道一邊到另一邊,滾直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5頁、第10
9頁反面)。原告稱:我覺得鐵圈不好滾,很容易脫離鐵桿,鐵圈會跑走,要撿起來回到掉的地上再重新來。我也是往直線,看著鐵圈滾,我都是注意著鐵圈。老師有叫我們在跑道線內範圍滾要在線的範圍內跑,對著對面那個人,寬度就是一個跑道的寬。老師沒有說不可以越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證人 林盈廷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看到的情形就是葉良賢很順暢的出來,速度很快直線的滾,至於原告如何出現我並沒有看到,印象中他們是對向的,每班一個人在一個跑道,滾過來對方接了之後在滾回來,當時葉良賢滾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他是否有沒有看前方,我知道通常的情形就是要看鐵圈。平常體育課有練習,運動會前籌備會,會把流程、集合地點說明,老師也有分組,不會分配工作項目,導師隨班要注意班級的狀況,有分配表。滾鐵圈比賽當時在現場有檢查員還是裁判之類的在場,路線中如果有發現狀況的話,應該會有救護人員,當天滾鐵圈的時候有很多同學偏離跑道快要撞到,我並沒有說是葉良賢頂撞到原告,原告母親問我說,葉良賢是否身材很壯,我根本沒有看到何人撞到何人,只是跟他說,我們班學生的身材並沒有很高壯。葉良賢的體育很好,跑步也有跑,趣味競賽也有參加,葉良賢應該是有語文、數學的障礙,他的體育非常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至197頁)。證人呂筱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站在司令台左邊,當時班上的同學一半在左邊,一半在右邊,原告從左邊跑道右邊的時候與葉良賢對撞,原告是跑到快到對向接力的時候才與葉良賢撞到。當時因為有同時6個班在跑,所以我不知道原告是否跑直線,葉良賢是否跑直線我也不知道。一班跑一個跑道,當時他們都跑得很快,當時跑的時候鐵圈不好掌握,有些學生可以掌握好,但有些沒有辦法掌控好。學生都是利用體育課練習,當天在現場,司令台上也有老師拿麥克風說,要注意前面,現場有跑歪掉的學生,司令台上的老師就會提醒。而且在跑的過程當中沒有辦法提醒,運動會比賽部分沒有預演,只有流程有預演,運動會之前有開會,就比賽部分會告訴我們流程,有哪些比賽,並沒有實際演練如果發生狀況要如何救護。當天原告跌倒之後,我就衝到他跌倒的地方,當時原告眼鏡掉落地上,范綱鑫就送他到保健室,我通知家長,後來范綱鑫看到原告眼睛有破皮,就送原告去看眼科,導師就是負責班上學生。講話的老師沒有具體說,哪一班的哪一棒跑道歪了要回到正常跑道,只有提醒說要看前面不要對撞。大部分的學生都一直看鐵圈,因為學生為了贏得比賽,所以會只看鐵圈。依照當天情形,與往年運動會相比,當天比賽情形比較擁擠,因為之前是繞著操場跑,所以這次比賽會比較擁擠。行前會沒有特別講比賽項目及遊戲規則,學生都是利用體育課練習,學生都知道,因為體育老師會告訴他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至198頁)。證人王景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比賽用的鐵圈是腳踏車用輪胎的鐵框,99年當年度改成直線來回進行,就在司令臺前,80至100公尺間的直線距離,採來回雙向接力。我當天在終點處,提醒同學比賽規則。原告、證人葉良賢是最後一組。他們是12班與11班相撞,各班導師在中間看,朝會時也有向同學講,再和體育課老師講。6班8個跑道平均分配,要看清楚下一棒在對面何處,抓直線距離。不會另外劃6道。比如他們是排到第6道,就在第6道大概的範圍內。
起點是發令員,我不知道發令員怎麼講的。是比速度,我們都會叫學生走直線,直線比較快。我們並沒有規定越線是取消資格或違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06頁、109頁)。
證人范綱鑫於本院證稱:操場有8個跑道,我們是擇其中幾個,一個班級一個跑道。一開始有調整距離,每一棒出發前老師也會在旁邊調整。一個組是6個班,按照比例分配距離。我在司令臺上為當天總指揮,我開車載原告至仁慈醫院並聯絡家長,醫院做簡單的檢查,稍微拿個紗布包,說沒有眼科醫生。希望我們送大醫院。因為我與信安眼科比較熟,我載原告至信安後,檢查完後,信安希望我們送大醫院載原告、原告的母親回到學校,一邊聯絡119,由生教組長陪同原告及其母親至署新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09頁)。
由上以觀,被告之前滾鐵圈競賽並非採對向來回方式,而是單向繞操場跑道方式進行,參酌證人葉良賢之證詞,其練習時雖採對向來回方式,僅練習4節課,練習時旁邊跑道並無其他人。然比賽當日跑道有8個,但分6組比賽時,各組界線不明,須由參賽者自行調整距離,本次比賽因改為對向來回方式,因此較為擁擠,選手須專注於鐵圈控制無法同時注意前方。經當庭勘驗證人王景山所提出之當日比賽用鐵圈及操作的鐵棍,鐵棍經測量為長60公分、鐵圈直徑60公分,鐵圈外圍並非鋒利,鐵棍前方有彎曲形狀,頂點並無尖銳,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參酌鐵圈寬度及鐵棍長度均不小,以鐵棍控制鐵圈須相當專注始不會脫落或偏離軌道,該項比賽具有高度技巧性,僅由學生自行練習4節課,並未模擬多組雙向來回實際比賽情形,且比賽時每一組界線又與操場跑道線不一致,須由選手自調整距離,且因改為雙向來回較往年單向繞行方式擁擠,自易發生對撞、跌倒等危險,有原告提出之比賽當日錄影帶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6至77頁)。被告多年舉辦滾鐵圈活動,對於該項競賽可能發生危險情形應相當清楚,應於事前防範可能發生之危險狀況,及發生事故時之處理程序,並於事前向同學詳細解說及實際模擬,於比賽時應作好現場場地各組跑道範圍規劃及控制,依證人葉良賢、呂筱婷、 林盈庭 前開證詞以觀,比賽前練習、說明、規劃及比賽時指揮、監督等均明顯不足,證人王景山、范綱鑫就比賽時跑道界線範圍與證人葉良賢、呂筱婷、林盈庭之證詞亦不相符,被告學校老師王景山、范綱鑫顯然未作好規劃及控制,以致比賽時界線不清、場地擁擠,發生學生跌倒、相撞情形。於原告與葉良賢發生對撞意外事故時,因事前就意外事故發生時之救護規劃、演練不足,且因事故發生時被告學校內並無護士,被告又未能及時將原告送至適當之醫院救治。綜上,在在顯見被告確有過失。
㈡、按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校內一切教育活動,倘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教師於實施該活動時,更應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若疏於注意而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學校舉辦運動會,亦屬教育活動,自係教師之職責;前開滾鐵圈競賽,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應謹慎規劃比賽動線及方式,被告既變更往年單向繞行跑道改採為對向來回方式,自更應特別注意發生對撞危險事故,學校老師於事前有指導、說明、比賽時有在場控制、監督之義務,事故發生時應儘速予以正確救護。被告學校擔任運動會總指揮之范綱鑫及負責系爭競賽之老師王景山對此應知之甚明。原告因系爭競賽滾鐵圈與對向葉良賢相撞而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被告學校舉辦運動會系爭競賽總指揮范綱鑫及負責規劃之王景山老師,於事前未詳細說明、規劃競賽相關安全注意事項,在場亦未及時指揮、監督,嚴重違反其應善盡之保護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告雖經指派參加滾鐵圈競賽,然參酌學校、老師、學生間係特別權力關係,原告雖參加前開競賽,然而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係自願參加該項競賽,且默示願自行承受該項競賽所生之所有損害,被告學校就系爭競賽事前規劃、指導、說明,競賽時之指揮、監督、控制現場,發生事故之救護等程序多有過失,於此情形下,應無遽認參與競賽之學生即自願忍受所生之損害之理,被告抗辯其可阻卻違法云云,不足憑信。
二、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造成左眼視力減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是否合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多少為適當?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學校所屬公務員等疏未於事前作好規劃、指導、說明,注意及維護學生安全之義務,競賽時亦疏未指監督、指揮、控制現場,致原告因而受有傷害,則被告學校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⒈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送往署立新竹醫院(後改制為
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急救,初步檢查受有腦震盪併暫時性意識喪失、胃腸道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等傷害,嗣原告於99年11月8日出院轉至林口長庚醫院繼續接受治療,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原告受有「左側顴骨及左側眼眶骨底閉鎖性骨折併眼球凹陷」,而於同年月15日進行左側顴骨原告左側顴骨及及左側眼眶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手術後仍遺有左眼視神經外傷性病變,且左眼呈現眼球凹陷約1.
5毫米,左眼裸視0.02、矯正視力0.2,右眼裸視0.04、矯正視力1.0,左眼視力已固定無法回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審卷第20至26頁、第188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台大新竹分院病歷在卷可稽(見審卷第75至140頁、本院卷㈠第1至2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0年11月2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281號函(見審卷第73頁)雖記載:㈠病患於99年11月10日至本院就診,經當時診斷其傷勢為左眼窩骨折、左顴骨骨折以及左眼視神經外傷性病變導致其左眼視力僅約1公尺,其後僅於99年11月15日接受左側顴骨及左眼眼眶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之後則於門診回診追蹤傷勢。其最近一次回診時間為100年7月6日,當時其傷勢恢復狀況為左眼視力裸視0.02、矯正後0.4。
就其傷勢進行醫學上評估,其仍有繼續恢復之可能,惟因復原所需時間因個人體質而異,在此尚難斷言須經多久其間之療養方能痊癒。至於其勞動力減損部分,由於病患自最近一次回診迄今已超過4個月,傷勢病況可能有所變化,故亦難以就其病歷紀錄判斷其勞動力受影響程度。然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8月27日(100)院法字第0914號函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07頁):依柯君101年2月22日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時病情研判,其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病症已無法治療改善,故應無接受後續治療之必要;另依病患101年7月11日最近一次至本院整形外科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顏面骨折已癒合,惟仍遺存左眼輕度凹陷之情形。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之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原告於102年5月14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頭部外傷併發左眼視神經病變病症及殘遺左眼視力減損,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15﹪,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6月
5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442號函及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3至34頁);前開勞動力減損評估係以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即AmericanMedicalAssociationGuidestotheEvaluat
ionofPermanentImpairment,6thEdition)中記載之醫療評估原則及評估程序作為基準,首先依患者各身體部位機能計算出一個以上的「障礙標準評比」,再將各評比數值代入未來收入能力(FEC)調整表(即Futureearningcapacty,簡稱FEC,此表係以自RANDInstituteforJustice蘭德司法研究所編撰之研究報告中所取得之經驗數據及調查結果作為基礎,將情境相似之傷者的各種傷害類型所導致長期收入損失之平均百分比作為一個數值公式的前提,將障礙標準評比數值代入後,可得出工資損失比例,並導出相對的損傷類別及範圍,以分別進行FEC調整)中進行FEC調整,同時審酌患者特定職業之需求、患者受傷時所從事之職業別及年齡等因素後,綜合計算出「勞動力減損比例」,亦有同院
102年7月24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7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5至89頁)。再者,證人 羅錦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102年5月14日到長庚醫院門診,當時傷害是診斷頭部外傷、左眼眶有碎裂情形,後來導致影響左眼視神經,根據病史情況測定他的視力,左眼視力0.3、右眼視力0.
8,同時測雙眼視力0.4,標準根據美國醫學會AMA失能診斷基準初步判定,左眼受損,右眼完全沒有傷害,根據第28
8頁視力0.3,20除以63,分數75百分比,雙眼0.420除以50分數80,損失20百分比,第289頁表12、3換算法,換算法放在我寫的草稿第一頁,左眼75乘以1,右眼沒有傷害所以100分,共計415分除以5單位,就是83,100減83等於損失百分比17。還要再調整損傷的部位,視覺損傷FEC賺錢能力的療程排名1,本來17百分比調整到19百分比,調整年齡在最後一頁當時受傷12歲,在第一行調整為15百分比。左眼視力0.3,是20除以63接近0.3。雙眼視力0.4就是20除以50等於0.4。診斷證明書是100年4月13日,當時鑑定時是102年5月14日所以已經經過一段時間,視力會有變化。
我們是鑑定時再重新量測原告的視力,再做鑑定。我們根據前開所述系統做鑑定,前開所述狀況有差距應該也都在誤差範圍內。視力檢查,遮住一眼、再遮住一眼,最後我要助理讓原告兩眼一起看。因為前開AMA系統一定要測量雙眼。AM
A系統也是國際視力檢查表測量視力。沒有特別使用儀器。原告因用眼過度,視力減退,會有5百分比的差別,再除以
5就是1百分比。兩眼視差太大的病患,會比較側重正常的那一眼。原告當天沒戴眼鏡,後來0.3是矯正後的視力。可能會差一格,前後一格誤差是有可能的,需視當時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至95頁、97至101頁)。參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3-11屬第九等級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為
280日,同條規定第一等級失能為1,200日,依比例計算為23%。由上以觀,林口長庚醫院前開鑑定結果堪足憑信。⒉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11月5日發生意外
時尚未滿20歲,依97年5月新修訂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自20歲時起至通常可工作至65歲,尚有45年之勞動年限,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基本薪資17,880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2,184元(計算式:17,880元×12×15﹪=32,184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2184*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5年之霍夫曼係數)]=769,9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總金額為769,939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769,000元,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眼睛受傷時,年僅12歲,自應由父母在旁照顧,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核屬必要,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1月21日(
100)長庚院法字第1281號函(見審卷第73頁至74頁)記載:病患曾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1月19日止於本院住院,就其住院期間傷勢病況判斷,其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惟於其出院後則應無此必要。至於看護費用部分,本院針對有看護需求之病患及家屬,予以提供協助、推介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之服務,再由家屬或病患自行決定是否僱用,並訂有統一收費標準;而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以到班時間起算24小時為一班,未滿一班者以每小時100元計算,但至多以一班計收),另春節期間(即除夕、初一及初二共計3天)之全日看護費用則為3,000元。參酌前開函文所示,原告於99年11月10日起至11月19日止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既須僱請全日看護,原告於99年11月5日至11月9日在台大新竹分院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依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之說明,原告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100元,原告於99年11月5日至11月9日看護費用比照林口長庚醫院計算,尚稱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9日,共計15日之看護費用31,500元(計算式:2,100元×15日=31,500元),於法亦無不合。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發時僅12歲,為被告學校7年級學生,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併暫時性意識喪失、胃腸道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等傷害,經左顴骨及左側眼眶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手術後仍遺有左眼視神經外傷性病變,且左眼呈現眼球凹陷約1.5毫米,左眼裸視0.02、矯正視力0.2,右眼裸視0.04、矯正視力1.0,左眼視力已固定無法回復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原告受傷前後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審卷第29至30頁),參酌眼睛係重要器官,為靈魂之窗,原告受有前開視力之障害,損害發生時,原告年僅12歲,除須忍受手術、治療之痛苦外,亦影響其日後學習、就業等,堪認系爭傷害對原告生理、人格及心理已造成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為學生,被告為學校,被告對於原告本有保護之義務,衡諸被告學校人員過失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小結:以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500,500元(769,000+31,500+700,000=1,500,50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無過失賠償主義,惟依同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本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於進行「滾鐵圈」趣味競賽時,自行偏離跑道,與對向之葉良賢發生碰撞所致,原告對此事故之發生亦顯然負有大部分之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過失相抵。經查,原告於損害發生時,為滿12歲之7年級學生當日比賽組別排序較後,就當日滾鐵圈比賽採行對向來回方式實際比賽情形,已可清楚知悉,並應可注意防止事故之發生,是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亦同有過失責任。因此本院認其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原告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400元【計算式:1,500,500X80%=1,200,400】。
㈥、又學生平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是該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應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主張原告已受領學生平安保險金額28,133元,但其受領之原因尚與損害賠償請求原因不同,被告自不得以此扣抵之,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分別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