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陳琬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整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
(一)本金債權:320,000元。
(二)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
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9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按年
利率百分18點25計算之利息。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
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三)前期未收利息:91元。
詎被告自97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
聲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