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謝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整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明海 於民國87年11月11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
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張明海自91年3月9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為張明海之繼承人,經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
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院函、繼承系統表、歷史交易明
細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97
年度司促字第4514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審諸上開聲明
異議狀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
,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於收
受本院98年2月27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後,又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所主
張之前揭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
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
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