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等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1紙,金額均為新台幣30000元,屆期請求付款均不
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
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票21紙為證,而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復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