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
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2,900元,及其中81,520元自民國97年8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
9月28日延滯日起三個月內(含)每月以1,500元計收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900元,及
其中81,520元自民國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撤回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是上開訴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
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三個月內(含)每月以
1,500元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共積欠82,900元
,及其中本金81,520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
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聲明
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遵期到庭,僅提出異議狀聲明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然
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張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