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除分別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甲○○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嗣於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等語為「甲○○前因傷害、搶奪、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其中傷害及搶奪部分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而與妨害兵役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假釋出獄,嗣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復因毀損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竊盜及毀損部分所受宣告之刑,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而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證據部分刪除「高雄榮民總醫院」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傷害、搶奪、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其中傷害及搶奪部分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而與妨害兵役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假釋出獄,嗣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復因毀損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竊盜及毀損部分所受宣告之刑,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而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竟不知自我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於使用道路時生有危險,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略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