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上訴人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旁某工寮內,竊取乙○○所有之鋼筋四十三公斤及電焊機一台,得手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七三三號重型機車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被告○○○鎮○○○路與育才路口附近時,為警察覺有異施以臨檢,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O二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O六號分案審理,嗣該案承辦法官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下稱前案)。而前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攜帶塑膠飼料袋一只,至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世豐縲絲廠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翻越圍牆後進入廠房內,徒手竊取 陳得麟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六角華司螺絲頭,共計五十公斤,得手後置入其所攜帶之塑膠飼料袋內,惟遭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比較前案與本案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時間僅相隔九日,犯罪方法類似,被告所竊取之物均為鐵製物品,且被告所觸犯之基本犯罪罪名均為竊盜罪,足認被告係以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上揭二次竊盜犯行,應為連續犯,而為裁判上一罪。次查,本案與前案本院收案後分案之時間,雖均係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惟依本院之分案規則,同日移審之案件,分案之先後順序,應以卷宗第一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上方之流水號碼判斷,如號碼在前為先分案件,號碼在後則為後分案件,而本案之流水號碼為第一二八七二號,前案之流水號碼為一二八六六號,足認本案係後分之案件,此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二份在卷可參。是前案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前案檢察官雖未就本案被告上揭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上述二次竊盜犯行係屬連續犯,本案被告竊盜犯行,自應已為前案檢察官聲請效力所及,惟檢察官卻誤就被告已繫屬本院之案件,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案自應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係就被告已繫屬本院之案件,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認為被告有罪,而為實體之判決,容有違誤,檢察官以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判決有所誤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法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末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經查,本案檢察官係就已繫屬本院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並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