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辛○○
庚○○丁○○癸○○子○○戊○○己○○壬○○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被告申○○兼右一人未○○訴訟代理人被告乙○○
丑○○巳○○○丙○○午○○寅○○○甲○○辰○○兼右一人卯○○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申○○、未○○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六三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陸元之損害金。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九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元之損害金。
被告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二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丙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柒元之損害金。
被告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三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捌元之損害金。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四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戊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捌元之損害金。
被告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五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己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伍元之損害金。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五、五七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庚、壬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零叁元之損害金。
被告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六、五七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辛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元之損害金。
被告 廖豔雪 、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八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癸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申○○、未○○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丑○○、巳○○○、丙○○、寅○○○各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午○○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廖豔雪、卯○○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壹佰柒拾伍萬元、肆拾柒萬元、肆拾陸萬元、肆拾陸萬元、伍拾叁萬元、壹佰貳拾陸萬元、肆拾柒萬元、壹佰肆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申○○及未○○、乙○○、丑○○、巳○○○、丙○○、午○○、甲○○、寅○○○、廖豔雪及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六三、五九、五二、五三、五四、
五五、五六、五七、五八地號等土地均為伊等所共有,詎被告申○○、未○○、乙○○、丑○○、巳○○○、丙○○、午○○、甲○○、寅○○○、廖豔雪、卯○○乃自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即分別無權予以佔用,並各在其上興築未經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甲(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占用第六三地號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乙(門牌號碼同路九五號,占用第五九地號面積八三點四十五平方公尺)、丙(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三九九之四號,占用第五二地號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丁(門牌號碼同路三九九之五號,占用第五三地號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戊(門牌號碼同路三九九之六號,占用第五四地號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己(門牌號碼同路三九九之七號,占用第五五地號面積四十七點八六平方公尺)、庚(門牌號碼同路三九九之八號,占用第五五地號面積五十三點一四平方公尺)、辛(門牌號碼同路三九九之九號,占用第五六地號面積四十平方公尺、第五七地號面積三點一九平方公尺)、壬(門牌號碼同路三九九之一0、一一號,占用第五七地號面積六十一點二二平方公尺)、癸(門牌號碼同路三九九之一二號,占用第五八地號面積一百零三點九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居住使用,今被告於上開土地既係無權占有,依法自應將其等各占用部分予以拆除並為返還,且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不當利得,並因此致伊權益受損,被告於最近五年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自應各給付伊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利得,為此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㈠被告申○○、未○○應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八十元之損害金;㈡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零十四元之損害金;㈢被告丑○○應將如附圖所示丙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零一十元之損害金;㈣被告巳○○○應將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九百四十元之損害金;㈤被告丙○○應將如附圖所示戊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五百七十元之損害金;㈥被告午○○應將如附圖所示己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三百五十元之損害金;㈦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庚、壬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三千七百二十元、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之損害金;㈧被告寅○○○應將如附圖所示辛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四百四十三元之損害金;㈨被告廖豔雪、卯○○應將如附圖所示癸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九百二十元之損害金;㈩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則與被告申○○、未○○、乙○○、丑○○、巳○○○、甲○○、寅○○○、卯○○、廖豔雪同以伊等均係合法購買上開房屋而占有迄今,如認原告請求有理,請求原告應給予相當金額之補償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九地號土地均為伊等所共有,而被告於前即各在其上興築有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部分之地上物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與事實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地上物占有位置及面積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今被告所有上開各地上物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其占有並未得原告之同意,而上該建物或為一層磚造或鋼筋水泥建物,或為加蓋鐵皮二層建物,且均屬違章建物,其拆除於社會經濟並無甚大影響,上開地上物自已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而均應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其等占有之土地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予拆遷補償云云,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未經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且無其他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其等除有時效取得之情形外本即均應予拆除返還,原告並無另予補償之義務,被告所辯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六、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乃位高雄市○○區○○○路及建工路交岔口附近,鄰近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交通便利,且商業活動頻繁乙節,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且有電子地圖乙紙在卷可憑,另系爭第六三、五九地號土地自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四百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元;第五八地號土地自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二百九十元,其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第五二、五三、五四、
五五、五六、五七地號土地自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四百元,其公告現值則均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申○○及未○○、乙○○、丑○○、巳○○○、丙○○、午○○、甲○○、寅○○○、廖豔雪及卯○○等各人所有上開地上物既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別有五十四、八十三點
四五、四十三、四十二、四十二、四十七點八六、一百一十四點三六、四十三點
一九、一百零三點九六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等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大順二路,附近交通便利且屬商業區,惟被告就該處乃僅供住家使用等情,則依被告占有使用之目的、該地之經濟價值、地處狀況及社會經濟情況觀之,本院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失依土地法定最高限額之租金數額即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百分之七計算較屬相當,則其等得對被告申○○及未○○、乙○○、丑○○、巳○○○、丙○○、午○○、甲○○、寅○○○、廖豔雪及卯○○等各人請求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即各為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七千零一十元、二千一百零七元、二千零五十八元、二千零五十八元、二千三百四十五元、五千六百零三元、、二千一百一十六元、六千二百四十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申○○及未○○、乙○○、丑○○、巳○○○、丙○○、午○○、甲○○、寅○○○、廖豔雪及卯○○各應給付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以上開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何悅芳~B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