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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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旗簡字第四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前以其背書而由被上訴人甲○○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持向伊調借現款,詎上訴人遵期提示竟遭退票,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茲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具狀補陳︰原審援引證人曾 陳秀英 及乙○○之證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惟 曾陳秀英 並未在現場,其所為證言應無證據能力;又伊曾以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不得再設定擔保給中亞當鋪,故證人即中亞當鋪負責人乙○○於原審證稱:因上訴人欲以貨車擔保向乙○○借款,乙○○認為該貨車擔保不足,要求上訴人再提出第三人支票擔保,後來上訴人偕同丁○○,並出具系爭支票供擔保,乙○○才同意借款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還款後,就把系爭支票還給上訴人,並塗銷汽車動產擔保設定云云,顯有不實,故僅其妻 曾玉娟 目擊當鋪借款之事實經過,原審不採曾玉娟證詞實有違誤,上訴人僅為形式上之借款人等情,爰於本院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向中亞當鋪(設高雄縣○○鎮○○路○○○號)辦理汽車借款時,要求丁○○簽發支票作為債權之擔保,因上訴人是丁○○之妹婿,被上訴人基於親誼應允,即由甲○○簽發系爭支票,並由丁○○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中亞當鋪清償借款後,並取得中亞當鋪交付之系爭支票後,竟未返還被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顯見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茲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曾陳秀英確實與兩造前往中亞當鋪,並於上訴人借款實在場,且借款利息均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益徵借用人確為上訴人。又曾玉娟證詞矛盾反覆不一,不足採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殊無違誤等語置辯。爰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清償票款,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對該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曾陳秀英(即丁○○及曾玉娟之祖母)於原審證稱:錢是上訴人向當鋪借用
,因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丁○○之妹婿,基於親誼關係借票給他,沒想到上訴人會如此等語;兩造以車借款時伊有去,是丙○○他們要借去用的,向當鋪借的,伊本人親自看見的等語(見原審卷宗頁三四),固與被上訴人主張情節相符,惟參酌丁○○於原審中自陳:當時曾陳秀英確實有在現場,但是他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宗頁三七);暨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去年三月來借款,有以支票擔保,當時有丙○○、丁○○等情(見原審卷宗頁四三)相互以觀,堪認曾陳秀英事實上並非親自看見當鋪借款過程,應可認定。是曾陳秀英在原審證稱親眼見到當鋪借貸情形,應不實在。而按曾陳秀英所陳述之內容既非親自見聞,委難遽認當鋪借貸關係,究竟存在上訴人與中亞當鋪或被上訴人與中亞當鋪間?㈡次查,參酌乙○○於本院證稱:當時是丙○○以自用小貨車前來借款,並未設定
動產抵押權,因為該部車輛是由丙○○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商早有設定動產抵押權。我要求丙○○開票擔保,因為丙○○本身沒有支票,所以才向丁○○借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頁二),其中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乙節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上訴人所有上開牌照號碼E8─3268號自用小貨車設定動產抵押相關資料結果相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高監旗字第○九三○○一○九四八號函檢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切結書、異動登記書等相關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顯見乙○○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認;暨參以乙○○於原審亦證稱:從頭到尾都是丙○○與我接洽借款的事,丁○○是最後一次借款時才到場提出支票作為擔保,後來丙○○有清償債務,我也把系爭支票還給丙○○等語(見原審卷宗頁四三)明確,並有丙○○以系爭自用小貨車質借之當票一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按乙○○經營當鋪,因該質借之自用小貨車不足擔保其債權,乃另行要求開立支票以為擔保,自屬合情之舉。況且乙○○與本件兩造既無任何恩怨故舊,身為當舖經營者之立場,其所關心者乃質借物之擔保是否足夠、債務人為何人、債權是否得以確保等事項,自無需於訴訟中設詞杜撰,甘冒偽證罪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之風險,而故為偏袒任何一方之證述,益徵乙○○所為證言堪可採信,足認當鋪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中亞當鋪之間。是被上訴人辯稱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是供上訴人擔保借款之用乙節,堪信為真實。末者,乙○○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清償借款後即塗銷汽車動產擔保設定等語(見原審卷宗頁四三),惟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沒有塗銷動產擔保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問題,丙○○返還借款後,就將丁○○的支票還給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頁三)相互以觀,顯見乙○○於原審證述塗銷汽車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等語,應係指當鋪借款因清償而消滅之意,上訴人執此否認乙○○證述,尚非可採。
㈢至曾玉娟雖於原審證稱:「是丁○○先來向我借錢,但我沒那麼多現金,所以丁
○○提議以我們的貨車向當鋪借款,因為是姊妹關係,我們就同意,後來中亞當鋪說要原車使用,還要開支票擔保,所以由丁○○開本件支票擔保,丁○○當場開票,錢先由我拿去,三萬多元現金先由我保管,後來我連同十一萬餘元支票提領後,一起將十五萬元拿給丁○○,是在三月二日,在旗山國小門口交給丁○○。」(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查:
⒈丁○○既為借款債務人,又急需使用金錢,則乙○○交付現金及返還系爭支票
時,自應交由丁○○收受,乃依曾玉娟證述,上開借款及支票均交由曾玉娟收受,顯與常情有違,已徵曾玉娟證述,難予遽採⒉次查,乙○○交付之支票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而該銀行距離旗
山國小約一百公尺,步行約一分鐘即可到達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予採信。是本件如係丁○○借款,衡情,丁○○大可自行前往上開銀行提示支票,何須先由曾玉娟收受並前往提領現款後,再相約在該銀行附近之旗山國小轉交?益徵曾玉娟證述,核與常情有悖。
⒊此外,參以曾玉娟係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具有身分及財產上之利害關係,
其證言之證明力本較為薄弱;暨其證述內容與常情悖離等情相互以觀,則上訴人執曾玉娟證述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即難採信。
五、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至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係為擔保上訴人向乙○○即中亞當鋪之借款,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轉交付乙○○收執,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自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票據。惟按系爭支票既因上訴人清償當鋪借款,而由乙○○交還上訴人收執,該擔保原因即屬消滅,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支票交還被上訴人,顯見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支票原因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該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此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B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昭彥~B法官黃呈熹~B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旗簡 字第 41 號(93.05.31)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上 字第 135 號判決(93.10.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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