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時代」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均係寄檯業者,而 梁月英 (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四八號判決拘役三十日確定)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阿金獅湖小吃部』負責人。乙○○、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分別與梁月英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由乙○○於上址擺設「劍龍」機臺一臺、甲○○則擺設「大時代」機臺一臺(各機具均含IC板一塊),各自營業,以一比一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分別與梁月英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約定五五分帳。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適客人 陳永騄 於上址打玩「劍龍」機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劍龍」機臺一臺、甲○○所有「大時代」機臺一臺【均含IC板一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渠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各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乙○○、甲○○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乙○○與梁月英、被告甲○○與梁月英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僅各陳列機台數量一臺,且參與經營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及所犯情節自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大時代」機臺各一臺(均含IC板一塊)、機臺內現金分別為三百五十元【因警查獲時,即將各機臺內現金混合,未分別計算(詳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致無法區隔各機臺內之現金,是本院以每機臺均為三百五十元計算】,分別係被告乙○○、甲○○所有,且供共同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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