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複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黃奉彬 律師被告癸○○
丁○○兼右一人丙○○訴訟代理人被告辛○○
庚○○甲○○乙○○己○○壬○○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己○○、壬○○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黃楊葉 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三一九、三一九之一五、三一九之一六、三一九之一七、三一九之一八、三一九之一九、三一九之二0、三二0之三、三二四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部分,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三一九、三一九之一五、三一九之一六、三一九之一七、三一九之一八、三一九之一九、三一九之二0、三二0之三、三二四之二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丙○○、丁○○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辛○○、庚○○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甲○○、乙○○、己○○、壬○○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丁○○、丙○○、辛○○、甲○○、己○○、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三一九(地目建,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三一九之一五(地目建,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三一九之一六(地目建,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三一九之一七(地目建,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第三一九之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三一九之一九(地目建,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三一九之二0(地目建,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三二0之三(地目建,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三二四之二(地目建,面積二九平方公尺)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與被告癸○○、丙○○、丁○○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辛○○、庚○○之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被告甲○○、乙○○、己○○、壬○○及訴外人黃楊葉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且為其等公同共有,而訴外人黃楊葉業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甲○○、乙○○、己○○、壬○○共同繼承),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對分割方案尚有異見,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乃依法訴請裁判合併分割,並請求㈠被告甲○○、乙○○、己○○、壬○○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楊葉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部分,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㈡按如附圖方案所示之A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所有,C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D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E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庚○○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己○○、壬○○依持分比例公同共有,G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己○○、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癸○○、丁○○、丙○○、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則與被告庚○○、乙○○同以:系爭九筆土地均為兩造之祖產,故伊等均不願分割,如認系爭土地必須分割,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違背建築法及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而無法利用,且伊等不同意就系爭九筆土地合併分割,亦不願繼續保持共有,爰請求判決系爭九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一二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九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其與被告癸○○、丙○○、丁○○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辛○○、庚○○之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被告甲○○、乙○○、己○○、壬○○及訴外人黃楊葉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且為公同共有,而訴外人黃楊葉業於前開時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甲○○、乙○○、己○○、壬○○共同繼承,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予分割,惟兩造就分割之方法迄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癸○○、丙○○、丁○○、辛○○、庚○○、甲○○、乙○○所不爭執,而被告己○○、壬○○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今系爭土地地目既屬建地,就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且兩造於起訴前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能協議決定,則依上述,各共有人自得訴請為裁判分割,而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黃楊葉於分割前既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即被告甲○○、乙○○、己○○、壬○○亦尚未為繼承之登記,為使系爭土地得以分割,被告甲○○、乙○○、己○○、壬○○自應先就其被繼承人黃楊葉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部分,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甲○○、乙○○、己○○、壬○○應先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等情形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除未到之被告己○○、壬○○外,其等於審理中業均表示不同意就系爭九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而被告庚○○亦到庭陳稱不願與被告辛○○繼續保持共有,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各筆土地既非各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且各共有土地亦非原係一宗其後始分割為數宗,本院自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亦不能強令被告庚○○、辛○○繼續維持共有,是原告主張系爭九筆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並由被告庚○○、辛○○保就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云云,自無足採。
七、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周遭雖已建有建物,而該等建物除部分係由被告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外,其餘均係訴外人 黃昌輝吳尊信吳尊爵何順華林榮章王再生 越界無權占有等情,此經本院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無誤,且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相片等件在卷足憑,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系爭九筆土地因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法合併分割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如逐筆按照兩造之應有部分予以分割,其各共有人可得之每筆土地面寬即僅約十幾公分至三十公分乙節,亦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岡所二字第0九三000五0三八號函覆在卷,則系爭土地周遭業經他人建屋而阻絕大部分聯外道路,且若按兩造之應有部分逐筆分割,其顯然不能達成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分割目的,受分配人亦將因所分得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利用,對該受分配人或整體社會經濟亦均屬有害,今被告等人既均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一次解決系爭土地問題,且兩造現亦均已遷居他處,堪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對兩造及社會經濟並無甚大影響,是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自應以將系爭九筆土地予以合併變賣,並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始符兩造利益,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何悅芳~B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FO┌────────────────────┐│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戊○○│六分之一││├────┼────────┼──────┤│癸○○│六分之一││├────┼────────┼──────┤│丁○○│六分之一││├────┼────────┼──────┤│辛○○│十二分之一││├────┼────────┼──────┤│庚○○│十二分之一││├────┼────────┼──────┤│甲○○│二十四分之一││├────┼────────┼──────┤│乙○○│二十四分之一││├────┼────────┼──────┤│己○○│二十四分之一││├────┼────────┼──────┤│壬○○│二十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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