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內均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按在文獻報告中,雖確實有藥品或食品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於作尿液篩檢時,也同樣的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再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TOXI-LAB),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可參。再者,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
(二)被告雖辯以:伊長期服用治療高血壓、糖尿病、感冒藥物,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又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是月前自公廁內撿拾,不知該物用途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上開扣案物,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檢驗報告二紙可佐。又扣案物經警當場由被告騎乘機車上置物籃內所查扣,而玻璃球、吸管皆為無價值之物,衡情常人不可能自公廁隨意撿拾他人使用過之上開廢棄物,所辯顯違常情,實不足採信,故扣案物品應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無訛。綜上,堪認被告於採尿前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久暫,前於九十一年間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乃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支及吸管二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三0九─三七一號及九三0九─三七二號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參,該玻璃球及吸管於客觀上無法與遺留之安非他命殘渣剝離,其性質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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