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零時四十五分),騎乘牌照號碼ZDG—九七一號輕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住處,而於同日零時四十五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隆路口,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而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在上開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在卷足參,另被告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且查獲及訊問過程有多話之情事,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為證,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一五毫克後,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後犯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因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聲請人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接受易科罰金之刑度,經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案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