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周麗蕙 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債務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一百八十二萬元,其中二百萬元借款部份,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止,每月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一百八十二萬元部份,元借款部份,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止,每月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另一百八十二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曆百分之零點四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即未按期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四紙及定期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為證,原告前曾聲請就借款人周麗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二○四九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訴外人周麗蕙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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