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丙○○原係夫妻關係,丙○○因受甲○○遊說,若丙○○能與大陸地區男子假結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利益作為代價,丙○○、甲○○遂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辦理離婚後,渠二人再與大陸地區女子己○○及欲以假結婚方式申請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男子戊○○(業通緝中),共同基於使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帶領丙○○前往大陸福州市,並引介丙○○與戊○○在同年月二十四日辦理公證結婚之相關手續,戊○○則先交付六萬元之代價予丙○○,丙○○返回臺灣後,經甲○○電話指示,丙○○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其與戊○○在大陸福州市結婚此不實事項,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因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關於結婚登記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資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丁○○○持該文件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戊○○進入臺灣地區,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將上開不實婚姻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登記資料上,並核發大陸地區男子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戊○○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自高雄小港機場非法入境,並再交付一萬元代價予丙○○後,旋即不知去向。嗣經丙○○在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己○○對於被告甲○○、丙○○離婚後,被告丙○○與大陸男子戊○○在大陸福州市公證結婚之情,固均為坦承,惟渠二人均否認有何犯行,並均辯稱:我們並未介紹及指示被告丙○○與戊○○結婚,以及辦理使戊○○進入臺灣之結婚登記、申請核發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等手續,我們均不知被告丙○○與戊○○是否為假結婚云云。經查:被告丙○○迭於警詢及審理時陳稱:因被告甲○○一直向我介紹稱若與大陸人士辦理假結婚即可獲得八萬元,我就答應配合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故在我與被告甲○○離婚後,由被告己○○帶領我至大陸福州市,住於被告己○○承租之房間,並由被告己○○引介戊○○,以及帶我在大陸辦理與戊○○之結婚手續,我與戊○○見第一次面即辦理結婚,戊○○並交付我六萬元代價,我返回臺灣後,依照被告甲○○之電話指示(當時其在大陸),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我與戊○○結婚之戶籍登記,再委請丁○○○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申辦使戊○○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嗣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進入臺灣地區,並再交付我一萬元代價,且其並未與我同居,而係前去臺北,行方業已不明等語至明(見警卷第五頁、審理卷第一七六頁至一八0頁、第一八二頁),再證人丁○○○證稱確係被告丙○○委請其代理持附表一所示文件申辦使戊○○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等語(見審理卷第一五九頁),且被告丙○○與己○○亦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搭乘KA四三七號同一班飛機出境(前往地點香港),有渠二人之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二份可稽(見警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核與被告丙○○上揭陳述情節相符,再者戊○○迭經警方通知到案及傳喚到案偵訊,均未見其出現,復經本院多次傳喚,傳票亦因無此人或無法投遞而退回,且因行方不明拘提未果,現已遭本院通緝,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知書二份、退回之本院郵務送達郵件二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無法拘提戊○○之函文一份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通緝函一份可憑(分見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九頁、審理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八十七頁、第一三0頁),足見戊○○進入臺灣後,即行蹤去向不明,根本未與被告丙○○同居或有何共同為夫妻生活之狀況,益徵被告丙○○與戊○○二人應屬假結婚之狀態無誤,此外復有如附件一所示文件附卷為證。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陳稱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被告甲○○、己○○所辯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按被告三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而該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由舊法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告三人就觸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被告三人與大陸地區男子戊○○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丁○○○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戊○○進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被告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渠等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三人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三人觸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然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丙○○於犯罪後尚未被發覺,即主動向警方供述犯罪情節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丙○○第一次警訊內容可參,堪認被告丙○○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與大陸地區男子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業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且被告甲○○、己○○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丙○○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並非不良,其因一時貪利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並自首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本件刑之宣告為適當,爰就被告丙○○之部分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為使戊○○進入臺灣地區,尚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填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警員將被告丙○○與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上,被告丙○○再將之連同附表一其他文件,交予丁○○○一併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辦理戊○○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而認被告三人就上開行使保證書之部分,尚有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云云。再者被告三人尚有共同以被告甲○○與己○○進行假結婚之方式,據以申請使被告己○○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大陸地區福州市與被告己○○辦理公證結婚後,被告甲○○再返回臺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其與被告己○○在大陸福州市結婚之不實事項,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因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關於結婚登記之戶籍登記簿上,被告甲○○並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填具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警員將被告甲○○與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上,被告甲○○再將之連同附表二所示其他文件,交予丁○○○一併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辦理被告己○○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致使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將上開不實婚姻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登記資料上,並核發被告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認被告三人就此尚有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云云。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聲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仍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可參。
⑵查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以結婚名義來台探親,按現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
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規定,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指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且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後,檢具該保證書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當保證人前往戶籍地轄區警察局辦理對保時,轄區警員於保證書上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內,就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關係之調查情形簽註意見,作入出境管理局審核之參考,有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境平盛字第0九二一0一二五七八0號函可參,且上揭保證書上供辦理對保之警員簽註意見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內,於第一項即明白要求承辦警員須負責查明保證人是否確實設籍並居住於轄區內以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職務,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可憑,則承辦警員接受申請辦理上揭對保手續時,並非一提出申請對保,承辦警員即須配合准予對保,而係尚須先查證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關係,並確認保證人符合上開條件後,始得為同意對保之記載,否則自應簽註不同意之意見,亦即承辦警員仍負有實質審查保證人資格之義務,從而,縱然被告丙○○確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辦
理對保手續,使承辦警員將被告丙○○與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而完成對保,被告丙○○並再將之交予丁○○○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辦理戊○○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此等行為尚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令被告三人就此負擔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罪責。
⑶再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己○○係屬假結婚,無非以被告丙○○指 陳渠 二人係
假結婚等語,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與己○○對渠二人在大陸地區福州市辦理公證結婚,並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再委請丁○○○持附表二所示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辦理被告己○○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等情,固均為坦承,然均辯稱:渠二人確係有結婚而共同生活之真意,且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在麵店工作被警查獲而返回大陸後,被告甲○○尚多次匯寄生活費予被告己○○,我們並非假結婚等語。且查:
①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進入臺灣後,曾於同年四月九日晚上九時許
,遭警查獲其受僱在庚○○○開設之「金典麵點王」內,以時薪七十元從事洗碗之工作,且被告己○○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返回大陸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二號偵查卷(指庚○○○非法僱用被告己○○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獲緩起訴確定,下稱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案)及被告己○○之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份可參(見警卷第四十七頁),而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被告己○○在我開設之「金典麵點王」工作被查獲前,被告甲○○原本即在「金典麵點王」工作幾個月,他向我表示其有妻子,該店忙而缺人手的時候,會請被告甲○○叫其妻子即被告己○○前來幫忙,被告甲○○係每日工作,工作時間自上午十一時許至晚上十時許,被告己○○工作時間為晚上六時許至晚上十時許,被告甲○○、己○○係一起在該店內工作,工作完畢後再一起離開等語(見審理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五頁),且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晚上九時許被警查獲非法工作,並於同日晚十一時十一時三十分接受警詢時,其即陳稱因丈夫經濟不好,故想賺點錢來維持生活開銷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案之警卷第九頁),而被告甲○○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場接受警詢,並陳稱其與被告己○○係屬夫妻且同住一起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案之警卷第十八頁),此外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返回大陸,直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再度進入臺灣地區之期間,被告甲○○猶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匯款一百四十七元美金、同年十月九日匯款一百七十八元美金、同年十一月十日匯款一百七十六點三二元美金、同年十二月十日匯款一百七十六點二二元美金、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匯款二百零七元美金、同年二月十日匯款一百五十元美金及同年三月十日匯款一百八十元美金至大陸予被告己○○收受,有彰化商業銀行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三份、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三份及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彰前鎮九一三號函一份可憑(分見審理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七十四頁)。依前所述,被告己○○於進入臺灣後,有與被告甲○○同行而共同工作之狀況,且在被告己○○非法工作遭警查獲時,被告甲○○亦顯然立即獲得連絡並出現接受警詢,並未見有何與被告己○○分離或置之不理之情形,甚且在被告己○○返回大陸後,被告甲○○尚仍多次匯寄金錢予被告己○○作為生活費用之舉動,在在顯露被告被告甲○○與己○○間有共同工作生活及負擔生活費用之夫妻情誼,並再參諸常情,若被告甲○○、己○○僅係欲藉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己○○得以進入臺灣,則在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進入臺灣之時,即已達到此項目的,被告甲○○擔任假結婚丈夫之任務已告完成,被告己○○入臺後之行蹤、生活應與被告甲○○無關,被告甲○○實無猶帶被告己○○一同工作,且於被告己○○因非法工作被查獲時,仍立即出面關心而非棄之不顧,復在被告己○○返回大陸後,猶多次匯寄金錢予被告己○○而承擔被告己○○生活費用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尚難認為被告甲○○、己○○之結婚係屬虛假。
②至於被告甲○○之母乙○○○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在與被告己○○
結婚之前,並未事先向我告知此事,且被告己○○並未與我同住等語,然其亦證稱:在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返回大陸前,我就知道被告甲○○與己○○結婚之事,被告甲○○曾拿結婚證書讓我看,並帶被告己○○過來我住處,因我住處房間小,被告甲○○又與兩個兒子睡同一個房間,故被告己○○未與我同住,而係居住在外,被告甲○○則有時住我住處,有時搬至外面等語(見審理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八頁),業見被告甲○○在與被告己○○結婚之後,係有向乙○○○告知此事,而非完全隱瞞,且係因為居住環境不足之因素,被告甲○○、己○○始未與乙○○○同住,則結婚固為人生大事,然因個人因素而未事先告知父母即先行結婚,或因經濟、居住環境等因素而未能與父母同住,乃世所多見,並無特別怪異之處,實難僅因被告甲○○未事先向其母親乙○○○告知將與被告己○○結婚,以及被告甲○○、己○○未與乙○○○同住一處,即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甲○○與己○○係為假結婚之理由。
③此外,公訴人並未再提出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甲○○與己○○有假結婚之情
事,自不能僅單憑被告丙○○指稱渠二人係假結婚之陳述,卻忽視二人實際上有共同工作及負擔生活費用此等夫妻共同生活之狀況,而遽為認定存有假結婚之情形,並課以被告三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罪責之理。
⑷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此部所指被告三人之犯嫌,難認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及舉
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成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持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之文件資料│文件資料所在位置│││││├──┼─────────────────┼─────────┤│一│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警卷第二十三頁│││書││││││├──┼─────────────────┼─────────┤│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卷第二十七頁│││││├──┼─────────────────┼─────────┤│三│戊○○之大陸居民身分證、結婚證明書│警卷第二十四頁、二│││、戶籍謄本│十五頁、二十八頁│└──┴─────────────────┴─────────┘附表二:
┌──┬─────────────────┬─────────┐│編號│持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之文件資料│文件資料所在位置│││││├──┼─────────────────┼─────────┤│一│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警卷第二十九頁│││書││││││├──┼─────────────────┼─────────┤│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卷第三十五頁│││││├──┼─────────────────┼─────────┤│三│己○○之大陸居民身分證、結婚證明書│警卷第三十頁、三十│││、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一頁、三十三頁、三││││十六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