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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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華納舞廳」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行駛,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金福路口時,撞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陳天銘 未受傷),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乙○○施以酒精測試,其濃度為每公升○點七二毫克。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同此旨,本件被告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並因而肇事,實不宜寬貸,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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