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 郭俊毅 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郭俊毅(民國000年0月0日生,即被告乙○○之第三胎子女)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六日與被告乙○○結婚,婚後雙方因故即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分居,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協議離婚。嗣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第三胎子女即被告郭俊毅,因其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原告與被告乙○○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即分居而無共同生活,被告郭俊毅係被告乙○○自訴外人 郭現榮 受胎所生之子,而雙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辦理協議離婚時,被告乙○○並未告知原告其於同年八月六日已產下被告郭俊毅之事實,直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被告乙○○為辦理被告郭俊毅之戶籍登記時,始打電話告知原告前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乙○○則到庭自承以:其與原告自八十六年間即未再共同居住生活,而被告郭俊毅確非原告之親生兒子,是因為要報戶口才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打電話告訴原告此事,並請求血緣鑑定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次按確認親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屬否認子女之訴,而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或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後者並附有以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俊毅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其本質上仍屬否認子女之訴訟,原告以其係法定生父之身份,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經被告乙○○告知有關被告郭俊毅非其親生子之事實後,即於其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未逾一年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據(詳本院卷第一頁),核與被告乙○○到庭自承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因為要報戶口才告訴原告此事之事實相符,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未逾其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之除斥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七十三年五月六日結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離婚,而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郭俊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見詳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郭俊毅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係被告乙○○自訴外人郭現榮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業據被告乙○○到庭陳明屬實,並據本院依被告乙○○聲請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⒈不能排除郭現榮與郭俊毅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98097.35627;亦即『郭現榮是郭俊毅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子偶然具有是郭俊毅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98097.35627倍。⒊也就是說郭現榮與郭俊毅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郭現榮是郭俊毅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可以證實。」,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93)長庚院高字第三八三五七一號函及函附之親子鑑定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據(詳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郭俊毅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郭俊毅非被告乙○○自其受胎所生之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