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倪子修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四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菲律賓籍女子SALMOEINMA.IDAO.原係由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 謝重 和,申請家庭監護之外國人,因連續三日曠職失去聯繫,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撤銷聘僱許可。惟乙○○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他人申請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仍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聘僱該菲籍女子SALMOEINMA.IDAO.一人,,在台北市○○街○○○號六樓住處擔任打掃房屋等家庭幫傭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SALMOEINMA.IDAO.在台北市○○○路、民族東路口為警查獲時,始依其供述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查。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爰先此敘明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非法僱用外勞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菲律賓籍女子SALMOEINMA.IDAO.之指述為依據,並有所繪之被告乙○○家中擺設圖一紙在卷可參,另該證人即菲籍女子SALMOEINMA.IDAO.原係案外人 謝重和 以家庭監護工名義向主管機關勞委員會申請,經勞委會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八十四勞職業字第一七二七○五號核准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然該菲籍女子竟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逃逸,連續三日曠職失去聯繫,即經主管機關勞委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二○五二六一號溯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撤銷受聘許可乙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六七○七號函及其附件行政院勞委會撤銷許可函、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在卷可稽,可知證人SALMOEIN
MA.IDAO.之聘僱許可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已經失效。又該證人不僅知悉被告乙○○家中成員及電話號碼,對於斯時被告之小姑前往暫住乙節亦知之甚詳,所繪被告乙○○家中平面圖雖非詳盡,但大體結構與被告乙○○當庭所繪亦相符合,甚且知悉其住處係二層樓面,若非證人SALMOEINMA.IDAO.確曾至被告乙○○住處工作,斷無憑空想像即可畫出正確格局之理,則被告乙○○之辯稱純屬空言,洵難採信,為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罪嫌,而以:伊不曾僱用該菲籍女子SALMOEINMA.IDAO.,伊係於八十六年一、二月在家附近公園內因該菲籍女子欲介紹姊姊來家中工作,曾經詳細告知居家所有成員狀況,且亦曾經站在家門口觀看家中一樓擺設,自對伊家中情形有某種程度之瞭解,但最後因為價錢無法合致而作罷,故該菲籍女子所繪家中二樓擺設有極大誤差、甚至所指家中成員居住房間亦有出入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該菲籍女子SALMOEINMA.IDAO.於警訊中證述:「::直到一九九七年一
月經::介紹至乙○○(::)位於撫遠街住處擔任監護工及幫傭等工作,平時照顧一個約十個月大的男嬰,偶爾我也幫忙打掃房子,另乙○○家中共有五個人住在一起,包括乙○○本人、她先生、婆婆、小姑,及那十個月大的男嬰,::,我為她工作到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才離開。::」(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是據證人該菲籍女子SALMOEINMA.IDAO.所述其於被告乙○○家中工作長達十個月之久,而主要工作為照顧家中小男孩,故就被告乙○○家中擺設應係知之甚詳,特別就其主要工作之男孩房間當無誤指之虞。又經同案被告甲○○(即證人該菲籍女子另短暫工作之雇主)供述:「(問:對外勞畫你家的位置圖有何意見?)沒有,他畫房間我家房間的位置是對的,比我自己畫還詳細」(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筆錄),是證人即該菲籍女子就空間、房間擺設位置之繪圖能力並無障礙,能就所知正確無誤之畫出。
㈡又經本院實地勘驗被告乙○○位於台北市○○街○○○號六樓住處,結果:該屋
確係樓中樓設計,環客廳挑高,一樓客廳後方區隔二房間,除婆婆房外、尚有一放滿小孩遊戲滑梯、玩具之小孩遊戲間,大門旁則為廚房,二樓可使用空間呈「L」字型,樓梯之正上方為男孩房,而於一樓婆婆房、小孩遊戲間之相對正上方則為被告乙○○夫妻使用之主臥房等情,此有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勘驗筆錄、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是由一樓大門向屋內觀看,僅可知:⑴客廳後方有房間,但無法窺得客廳後方有幾個房間,⑵二樓為可使用之樓中樓,但無法觀察如何區隔房間等情。以此勘驗結果與證人即該菲籍女子SALMOEINMA.IDAO.警訊中所繪之被告乙○○房屋擺設圖(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相較,除廚房、婆婆、主臥室位置「大約」無誤外,竟:⑴漏指小孩遊戲間、⑵錯畫男孩房之位置、⑶誤指樓中樓之二樓可使用空間為「∣」字型,此證人所指錯誤之部分皆係實地入內觀看方得察覺、無法由「大門口觀得」之部分,亦為證人主要工作「照顧小男嬰」部分息息相關者,實與證人所言於該地長期工作達十個月經驗有違,而與被告所言:證人僅有機會至其家門口觀看而未曾入內之情相合,故證人即該菲籍女子SALMOEIN
MA.IDAO.此部分曾經在被告家中工作之證言及繪圖,均難以憑採。㈢又證人即該菲籍女子SALMOEINMA.IDAO.雖可指出被告家中成員人數,然此為一
般聊天可知悉之部分,並非必定至家中工作方可知曉,無法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而本件證人即該菲籍女子SALMOEINMA.IDAO.又已於被查獲後遺送出境,無法使其於審判中當場為具結證述以及與被告對質,所為證言無法進一步加以確認。綜上,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佐證,自難僅憑查獲之外勞於警訊筆錄中之瑕疵供述,遽為被告定罪科刑之基礎,則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