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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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謝駿弘
被 告 黃學壽 即 黃信宏 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委託原告承作保全服
務,雙方簽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服務
期間自10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雙方約定保全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元。詎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5年
7月1日至105年7月11日之服務費1,232元,另被告於契
約期滿前片面違約,原告已於105年7月間發出存證信函終
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被告應負擔消耗材料及人工費
用12,007元,及保全系統之違約拆機費3,000元,又依系爭
契約第24條第2款,被告提前解約,應賠償30,000元,共計
為46,239元(計算式:1,232元+12,007元+3,000元+30
,000元=46,239元),雖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所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系
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存證信函及回執
、保全合約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37至38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105年7月1日至11日之服務費1,232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每月服務費為3,200元(見
本院卷第8頁)。又因被告未按時繳費,並於105年7月
11日歇業(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於同日終止契約,
是其所得請求之服務費應為1,135元(計算式3,200元
31×11=1,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二)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12,007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7條前段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
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追加工程
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第8頁),此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2紙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0、1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違約拆機費3,000元及提前解約賠償30,000元部分:
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民法第251條減少違約金,或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過高之違約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事項,無待當事人
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另如甲方(即被告)提前解
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套參仟元」(見本院卷
第8頁)。故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3,000元,並非無據,
然系爭契約服務期間係自10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
日,長達3年,原告已依約繳付1年之服務費,而原告於
105年7月間方終止契約,是原告已因契約一部履行而受
有1年之服務費利益,故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此部分之
違約金原告已受一部履行之利益,應減至2,000元(計算
式:3,000元-3,000元×12/36=2,000元),方屬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甲方因獲贈裝置監視器材設備乙
批,如期前解約拆機,除第一年溢繳費用不退外,應另依
下列條件賠償乙方(即原告)裝置該器材損失:(一)甲
方承作未滿一年拆機,賠償肆萬元。(二)甲方承作滿一
年,未滿二年拆機,賠償參萬元。(三)甲方承作滿二年
,未滿三年拆機,賠償貳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該
約定雖無「違約金」之明文,然就該綜觀該契約條款,該
約定實際上乃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就每年原告
已受利益逐年減少。又系爭契約履行已滿1年,原告據此
請求30,000元,並非無據,原告既已請求105年7月1日
至11日之服務費,經本院認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違約
金亦因契約一部履行而受有服務費利益,應減至29,096元
(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X11/365=29,096元),
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4,238元(計算式:1,135
元+12,007元+2,000元+29,096元=44,238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核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服務費、消耗材
料及人工費用與違約金,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0月2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址,並由同
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於該日即生送達效力,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10月2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2
38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44,238元,占起訴請求金額46,742元約百分之
96(計算式:44,238元46,239元=0.81,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60元(計
算式:1,000元0.96=96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
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