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陳怡君
被 告 劉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1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12計算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
前揭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
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迄95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91,048元(其中本金為184,2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往來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