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3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凱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中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柯凌威 間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3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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