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528號
原   告 穎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清河
被   告  陳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
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往大漢
橋方向)近思明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前後兩車
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且由訴外人孫丞
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9,205元(鈑金3,400元、烤漆12,420元,零件
14,135元、拆工9,25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系爭事故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則以當時因右方有機車騎士明顯
向其靠過來,基於反應往左方車道靠近,而 孫丞德 駕駛於其
前方在雙黃線上停靠並違規左轉,致其反應不及追撞系爭車
輛之左後方保險桿,且其多次經過該路段,發現系爭車輛停
於本件肇事地點前之食品公司內,是否孫丞德有習慣性在該
處違規於雙黃線上左轉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兩造俱不爭執被告係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且被告
亦不否認於碰撞前曾目睹系爭車輛停放於其前方之雙黃線上
,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責任至明。雖被告以系爭車輛違規左轉為由,辯稱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孫丞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對於被告車輛
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等詞為辯。然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
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
路況、天候、視線如何?)答:從樹林往大漢橋方向行進、
右車道、我撞到他左後保險桿、我當時行進間右方有機車往
我車身靠近,所以我往左邊靠,對方剎車左轉沒打方向燈、
晴、路況良好。」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孫丞德於警訊時稱:「
(問:車禍當時你行向為何?請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當
時號誌為何?)答:我當時是行駛環漢路往三重方向,過思
明街時右前方有兩部重機車併排行駛邊聊天,當時左側的重
機車突然往左切出來,我為了閃避那台重機車將車子往左轉
並緊急煞車,對方就從後方撞上來。」等語,此有渠等談話
記錄表可按,復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卷宗所
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車輛之車身已有三分之二跨越雙黃線
,且撞擊點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中間偏左(以乘坐於該車
駕駛座位上之左側)車頭引擎蓋位置,可知被告係違規跨越
雙黃線而於其對向車道撞擊系爭車輛,亦即被告係跨越雙向
禁止超車線而撞擊系爭車輛,則被告既已違反規定跨越至對
向車道在先,則不論孫丞德係欲閃避其右側車輛而向左偏抑
或欲左轉進入私人土地,系爭車輛既已離開其行向之道路,
縱有違規,亦為系爭車輛與對向車道間之肇事歸責問題,是
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1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5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3
年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9,205元(鈑金3,400元、烤漆
12,420元,零件14,135元、拆工9,25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
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6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14,135元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2,896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鈑金3,400元、烤漆12,420元及拆工9,250元,被告應
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7,966元(計算式
:2,896元+3,400元+12,420+9,25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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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135×0.369=5,2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135-5,216=8,919
第2年折舊值8,919×0.369=3,2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8,919-3,291=5,628
第3年折舊值5,628×0.369=2,0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5,628-2,077=3,551
第4年折舊值3,551×0.369×(6/12)=6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3,551-655=2,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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