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曾浩然
被   告  鐘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原告車輛)至陳澤彥婦產科
醫院,經陳澤彥婦產科警衛指示,將系爭原告車輛停放至隔
壁婦幼用品門市門口,左側停放之車輛則為被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待原告看診
結束後欲離去時,發現系爭原告車輛前方多處嚴重受損,經
詢問現場警衛,始知被告未聽從警衛指示,將系爭被告車輛
開出時,角度過小而撞到系爭原告車輛,致系爭原告車輛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維修
費用20,277元(其中零件費用16,037元、工資4,24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7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將停放在臺南市
○區○○○路○段○○○號前之系爭被告車輛駛出時,不慎擦
撞停放在右側之系爭原告車輛,致系爭原告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台中保養廠鈑噴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
調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6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晴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
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將系爭被告車輛駛離停車處時
,竟未注意停在其右側之系爭原告車輛,而不慎撞擊之,則
被告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造成系爭原告車輛受
損,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維修費用20,277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匯豐汽車台中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各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8-1、9頁),堪信為真實。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可知其請求之維修費用中4,240元為工資,16,037元
係零件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
理。又系爭原告車輛係100年7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
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即105年7月16
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5年,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原告車輛仍正常
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
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
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
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
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
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原告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
理,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零件維修費用16,037元,
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673元【計
算式:16,037元÷(5+1)=2,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費用4,240元後,合計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6,9
13元。因系爭原告車輛所有權人 陳素玉 業已將該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原告車輛因損壞所支出
之維修費用,於6,91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9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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